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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
(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发现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故于2012年9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良聪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道路交通标志等争议处理较为疑难,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俞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队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编号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4日11时27分,张某在人民路××路东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150元,记3分。

被告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交通监控资料,证明浙C×××××汽车通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与大南路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2.民警吕碧君执法经过陈述,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3.现场道路标线指示照片,证明现场道路的标线、指示情况;4.现场道路标线示意图(附图一),证明现场道路的状况;5.被告提供《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机动车从人民路某往西行驶,当汽车行驶至大南东交叉路口时,看到靠左第二条分向行驶车道路面标有左转弯和直行标志,原告以为这条车道可以左转弯又可以直行,当左转弯绿灯亮时,原告便驾车左转弯驶出该车道。原告驾车左转通行系路面指示误导所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

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3.视频资料,证明现场道路的标志、标线情况。

被告交警××队辩称,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1时27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的浙C×××××号汽车通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与大南路交叉路口,在方向指示灯直行红灯左转绿灯时,从直行道左转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2年6月14日,原告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办民警依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150元,同时予以记3分。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交警××队作出的第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原告张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信号灯红灯表示禁止通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本案原告在方向指示信号灯直行红灯时越过停车线左转已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5768.3-2009标准4.15.7规定及导向箭头布设示例(附图二)。原告认为该路面指示标线存在误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作出的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新星



附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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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道路标线示意图
附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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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向箭头布设示例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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