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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化工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化工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詹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某。
    上诉人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温州市××××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温某某工认字[2012]107号工伤认定,认定:龙某某系丽丰××职工。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龙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当时觉得没事。二天后疼痛没有缓解,龙某某到药店买药服用。2012年2月26日,因疼痛加剧,龙某某到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髌骨骨折。该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龙某某属因工负伤。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一致,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龙某某向被告温州市××××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原告丽丰××并听取意见后,经调查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温某某工认字[2012]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5月31日送达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绊摔倒,当时以为没事,但事后被确诊为左髌骨骨折,被告根据其在行政程某中收集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原告否认第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主张第三人受伤另有隐情,与工作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未能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2012年3月1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7月16日送达原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某存在瑕疵。但该程某瑕疵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故在此予以严肃指出,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某违法行为,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丽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丽丰××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认定龙某某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期间绊倒,依据不足。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所描述的内容过于简单,证人存在主观臆断。另外,龙某某提供的购药发票号码相连,并不真实。温州市××××局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工伤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某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龙某某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购药发票能够证明龙某某摔伤后自行购药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3日接受龙某某的工伤申请后,因案件复杂而延迟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且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摔倒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局提供的龙某某的工作牌、莫某讲、宋某某的证明、龙某某、莫某讲、宋某某的调查笔录、马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药店购药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龙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当时觉得没事,自己到药店买药服用,后因疼痛加剧,于2012年2月26日到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上诉人仅以龙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1日上午期间正常上下班及并未向上诉人提及摔倒的事情为由认为龙某某并非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受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温州市××××局认定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温州市××××局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程某确有瑕疵。鉴于该程某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对温州市××××局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延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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