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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市××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诉温州市司某某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薛某、被上诉人朱某某、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于2012年5月28日对李甲作出(2012)第3号《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其附件《关于浙江××事务所及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认定:2012年2月,李甲向某某市司法局反映合一所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认真履行职责”等问题。2012年4月,瑞安市司法局办结该投诉事项,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李甲,李甲不服瑞安市司法局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于当月向被告申请复查,并同时反映合一所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的问题,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等问题。被告对上述投诉复查事项、投诉事项一并予以受理。查处如下:1、关于合一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的问题。合一所承办的被告人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委托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金甲。合一所承办的原告李甲诉被告金乙、余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均为原告李甲。委托人金甲及其委托的刑事辩护事项与委托人李甲及其委托的民事代理事项之间并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故该项投诉不属实。2、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朱某某律师于2012年2月15日打电话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询问第二天是否如期开庭。工作人员查询电脑,电脑未显示该案开庭信息,遂回答没有该案开庭信息。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律师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由于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在该案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致使朱某某律师未能按时出庭参加该案庭审活动,故其未按时出庭有一定的正当理由,李甲该项投诉不属实。但朱某某律师在承办该案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开庭时间,对该案庭审时间延后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某某政部门应当就朱某某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其改正。瑞安市司法局对朱某某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3、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自2010年3月接受李甲的委托以来,朱某某律师多次与其沟通、交流案情,调查核实证据材料,代写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李甲委托的权限,代其向某某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和“合同之诉”的民事诉讼,后又代当事人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撤回“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2012年3月20日,朱某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综上,可以认定朱某某律师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工作职责,故该项投诉不属实。3、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问题。李甲对该投诉事项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材料,无法对相关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查证,且朱某某律师不承认其有上述问题。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实朱某某律师有上述投诉问题,故该项投诉不属实。4、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问题。被告人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与原告李甲诉被告金乙、余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不同的两个案件;与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亦为不同的两个案件,且杨某某、金甲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罪行、非法买卖枪支罪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等与杨某某驾车肇事撞伤李甲事件之间均无牵连关系,故该项投诉不属实。
    原判有关李甲委托浙江××事务所朱某某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及其诉讼过程的情况以及李甲投诉所涉刑事案件情况的事实认定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某某市司法局投诉朱某某律师。瑞安市司法局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认为朱某某律师因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开庭时间上出现衔接问题而致未出庭,尚没有直接造成法律后果,但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朱某某律师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示谈话,并责令改正。原告不服上述处理意见,于同月向被告申请复查,同时对合一所及朱某某律师提出新的投诉事项。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某某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司某某政机关对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负有受理、查处的职责。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甲作规则》第七条规定:“各级司某某政机关律师管理某某、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甲作。”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对与其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进行投诉,是依法行使投诉权利。被告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行政监督职责的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投诉事项及被告的处理决定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受理原告投诉后,已调取相关刑事、民事诉讼案卷材料,向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根据本案证据,合一所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均是为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而合一所受金甲家属委托为其辩护的案件系被告人杨某某、金甲等人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上述合一所承办的刑事案件与涉及原告的民事案件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朱某某律师受指派为金甲担任辩护人及为原告代理民事诉讼亦非“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原告所投诉的朱某某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及“不认真履行职责”等事项,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上述投诉事项不属实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投诉的朱某某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证实,系因该院工作人员在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致使朱某某律师未能按时出庭,且该案件已另行安排时间开庭。瑞安市司法局在查处原告投诉时,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认定相关事实,同时认定朱某某律师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并依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县级司某某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对朱某某律师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示谈话,并责令改正。原告对上述处理不服再次投诉,属复查申请。据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甲作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司某某政机关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向司某某政机关投诉的,经县级司某某政机关处理答复的,由市级司某某政机关复查;经市级司某某政机关处理答复的,由省司法厅复查。被告据此对瑞安市司法局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并对该局有关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就县级司某某政机关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和新提起的投诉事项系两项不同的内容,被告受理及查处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现被告一并予以受理、一并作出处理,但未就上述问题明确予以说明,显为不当。鉴于原告已依法行使救济权利,被告上述行为尚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且符合“方便当事人”的行政管理精神,故可认定为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予以指正,被告应当注意改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判令被告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甲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乙案的如下基本情况:第一,朱某某在上诉人聘用其的过程某某在违法。第二,朱某某隐瞒为杨瑞某某案犯辩护的事实。第三,朱某某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四,朱某某欺骗上诉人起诉人力三轮车主,用以减轻对杨某某的刑罚,减少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赔偿。第五,朱某某无故缺席开庭,勾结法官重新开庭。第六,朱某某勾结法官为杨某某制造从轻处罚情节。第七,朱某某主动找上诉人和解。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朱某某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3、温州市将上诉人的投诉和请求复核一并处理,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判令被上诉人对朱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投诉朱某某代理其民事案件存在恶意欺骗上诉人、隐瞒为杨瑞某某案犯辩护的事实、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欺骗上诉人起诉三轮车主、无故缺席开庭、勾结法官重新开庭、为杨某某制造从轻处罚情节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均不属实。朱某某未按时出庭,并无主观过错,而是因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朱某某是否与上诉人通过中间人进行和解,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理的合法性。另外,即使存在和解的事实,仅据此也不能认定朱某某在代理案件中就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浙江××事务所指派实习律师鲍某某作为民事案件代理人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投诉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对此作出调查处理,该所也已进行整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浙江××事务所辩称:上诉人对其投诉事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主观臆断。朱某某因上诉人长期困扰确有和解某某,但和解并不等于其存在违法行为。实习律师鲍某某与朱某某共同代理民事案件,因鲍某某并未出庭参加该案诉讼,未产生违法违规的后果,且不属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与被诉行政处理的合法性无关。另外,浙江合一律师事务已按照温州市的意见进行整改。被诉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瑞司信[2012]1号)、温州市律师办案监督卡存根,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上诉人李甲乘坐由李乙骑行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李甲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签署《风险告知书》与《授权委托书》,由朱某某、赵某某律师在原告李甲与被告金乙、余某某、李乙、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之后,朱某某代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金乙、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2011年6月8日,朱某某根据李甲的授权委托代其对李乙、黄某某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民事诉讼。2011年6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日,李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撤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0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乙犯包庇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8日,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准许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款用以赔偿其损失,并于2012年初领取了66800元。瑞安市人民法院就李甲与李乙、黄某某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2012年2月15日,朱某某打电话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询问该案件是否如期开庭,该工作人员查询电脑后,因电脑未显示该案开庭信息,遂答复没有该案开庭信息。2012年2月16日,朱某某未按时出庭参加该案庭审活动。2012年2月27日,李甲向某某市司法局反映朱某某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认真履行职责”等问题。2012年4月23日,瑞安市司法局作出《瑞安市司法局关于浙江××事务所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李甲不服瑞安市司法局的处理意见,于当月向温州市申请复查,并同时反映浙江××事务所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问题、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等问题。温州市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温州市关于浙江××事务所及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李甲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诉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0年3月、2011年6月是根据上诉人李甲和被上诉人浙江××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代其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且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于2011年11月10日才被提起公诉,故上诉人李甲认为朱某某当时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代其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才致使朱某某未按时参加李甲诉李丙、黄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且该案件已另行安排时间开庭,故朱某某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浙江××事务所承办的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刑事案件和李甲提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之间并无关联,且朱某某受指派为金甲担任辩护人而非为杨某某担任辩护人,即使朱某某没有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亦无不当,浙江××事务所并不存在“违法规定接受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以及朱某某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上诉人认为朱某某“欺骗其起诉三轮车主”、“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而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尚无法认定朱某某存在上述问题。另外,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朱某某在被投诉后通过中介人与其进行和解的事实,据此也并不能认定朱某某就存在被投诉的违法违纪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瑞安市司法局的投诉处理意见不服,而向温州市申请复查,同时提出新的投诉事项,温州市为方便当事人将投诉复查事项、投诉事项一并予以受理及作出处理,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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