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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419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劳动教养决定
(2012)黄浦行初字第419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余某等人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余某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余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某分局)沪公闵劳(2012)字X号关于对余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向原告家属邮寄某决定书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9日对余某制作的询问、讯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于2012年7月9日分别对易某、王某、季某、赵某、金某、常某、冯某、马某、季某某、赵某某、黄某、唐某、刘某、胡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于2012年7月10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告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于2009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案发时在现场,但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赌博的具体情节,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原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年老多病,其兄姐均为聋哑人,并患有糖尿病,家人都需要原告照顾,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余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某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案发当日至现场找人,并未参与赌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赌博的具体情节,另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而非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某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9日凌晨,原告余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虹莘路虹莘小区与外环线之间绿化带中的简易棚内,以“二八杠”形式参与赌博,被当场查获。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3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闵行某分局根据原告余某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余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本市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案发当日实施赌博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余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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