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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晓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登华。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委托代理
(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晓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登华。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街道)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对参照评估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王建国,第三人花木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梁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6月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张某某(户)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XXX号乙,该房屋在浦东新区B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张某某;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69.14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为22.86平方米,其中152.28平方米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元/平方米;16.86平方米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16元/平方米;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另根据《培花新村公共绿地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第三人花木街道同意增加价格补贴每平方米2,000元。由于张某某(户)拒绝房屋评估,故评估公司对该户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的装修补偿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另查,原告户有棚舍建筑面积20.21平方米。
  2010年9月8日,第三人花木街道因“培花新村公共绿地”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根据被拆迁人的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7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由于张某某(户)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五条、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对张某某(户)房屋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张某某(户)发送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张某某(户)在第三人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花木街道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核定张某某(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83,880.96元;棚舍补偿费为10,428.36元;第三人对张某某(户)的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张某某(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过程中,张某某(户)口头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为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现房、芳芯路XXX弄期房等处房源供张某某(户)选择,并根据张某某(户)的货币补偿款,提供芳芯路XXX弄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458,942元);芳芯路XXX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59,490元);芳芯路XXX弄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0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89,541元)共3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237.01平方米,房屋安置价计1,107,973元;另根据《口径》规定,被拆迁户可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经认定公示的可申请建房人数计算),或不超过其有证建筑面积,本次动迁实际安置人口为6人,即:张某某、黄林娣、张宝棋、张翠萍、张旭洁(独生照顾1人),该户应安置总面积为240平方米,实际安置总面积为237.01平方米,低于应安置总面积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5,000元/平方米,剩余面积补贴为44,85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张某某(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79,242.04元,但张某某(户)对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表示不予接受,并拒绝协商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同日向张某某(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张某某(户)均缺席。后被告又上门调解,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地址、《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和鉴定,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某(户)重新提出在芳芯路XXX弄安置地块内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房屋后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表示无法满足张某某(户),致使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第三人花木街道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张某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50,712元);芳华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86,628元)共2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239.44平方米,房屋价格计1,137,340元;另给予低于应安置总面积的一次性补贴8,400元,故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1,128,940元,予以支持。二、张某某(户)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房屋后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张某某(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83,880.96元,第三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格为1,128,94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张某某(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45,059.04元。四、第三人支付给张某某(户)棚舍补偿费10,428.36元;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张某某(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张某某(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XXX号乙。2012年6月11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原告后,原告张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原告与第三人花木街道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在明知第三人只是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且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于6月1日作出了裁决,全部支持第三人的申请,完全忽略原告的意见,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浦建委房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关于房屋评估,第三人及评估公司已经与原告户进行多次谈话及协调,原告均拒绝进行评估,所以进行参照评估。原告未就参照评估提出复核,所以被告依照参照评估结果进行裁决。被告裁决职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被告出示《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还没有被拆除,应当进行实际评估,而不是参照评估。第三人对被告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关于张某某(户)有证面积的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有关张某某(户)房屋有证面积的计算、房屋拆迁估价通知及送达回证4张、谈话笔录6份、估价对象和参照物实景照片各6张、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门牌号证明、户籍资料摘录,证明拆迁房屋地址为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XXX号乙,房屋同属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属于同号分户。根据1992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根据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说明,本次动迁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照顾1人,该户按当地每人可建房建筑面积32平方米计算,第三人花木街道核定有证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面积22.86平方米;万千公司通知原告户于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4日、6月22日进行房屋情况评估,原告户均拒绝,所以只得作参照评估;2011年6月26日万千公司参照评估出具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580元和51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收下,但拒绝签字。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坐落图,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拆迁期限延长批复、通知、公告及照片,估价公司投票结果登记表,《口径》,证明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花木街道是合法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做出,估价机构是投票选举产生的,对张某某(户)的安置符合《口径》规定。
  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户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交2011年12月6日、12月22日、2012年3月4日三次基地谈话笔录、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为证据,证明裁决前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三次协商,原告均拒绝协商。旁证人黄德明是花木街道龙沟村村委工作人员。
  关于裁决程序,被告提交培花新村公共绿地项目动迁基地概况,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存根,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调解审理会签到,上门笔录,谈话笔录,关于近期强迁裁决的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花木街道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与5月9号召开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处上门进行调解,原告张某某提出其老夫妻要1套二室一厅,对张宝棋一家三口的安置不表态,对要不要鉴定也不表态。同年5月10日,在被告要求下,第三人又找到原告的儿子张宝棋进行了谈话,张宝棋表示其三口之家要3套房屋,分别是一室一厅、二室一厅及三室一厅,且不支付差价款,不要求正式评估;第三人表示不能满足该户要求,致使调解不成。被告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原告收下但没有签字。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增补安置房源批复及房源清册,安置房的房源调拨单及房源清册,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单,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证明裁决房权利清晰,无负担,经过评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核表、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及认定应安置人数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将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认为花木地区批准建房都是以每人40平方米为准,而并非被告所说的32平方米,原告户有6人,可建房面积应是240平方米;对被告提交的所有笔录,确认有过上门谈话,但认为笔录上都没有原告签字,都不认可;认为不应进行参照评估,应该进行实际评估,原告并非不同意评估,而是想延后评估;对会议通知与上门谈话笔录,表示并未参加过会议也记不清被告上门几次,认可上门笔录上要求安置房屋情况的记载;认为所有送达回证都没有原告签字,都不认可;确认收到过裁决书;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第三人花木街道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离婚证,证明原告户原有两户,陈翠萍和张宝棋在裁决前已经离婚,动迁时应该分开安置,故原告户应该作为三户安置;
  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原告家庭在册人口为5人,其中1人为独生子女应按2人计算,至少每人可得建筑面积45平方米,应按270平方米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置补偿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的房屋权证记载为依据,离婚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并不影响裁决的计户和安置;由于原告拒不提供户口本,当地派出所在摘录的户口信息上盖了章,故将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根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由当地街道出具。原告如有意见可另案诉讼。而且,当地街道核定的面积是合法的,花木地区的建房标准上限是占地80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称的90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单进行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仍认为参照评估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花木街道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5月9日召开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同年5月9日被告又至原告处上门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经领导集体讨论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裁决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可建未建面积的认定以及被拆迁房屋参照评估的合法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90平方米,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6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100平方米。其中均未明确规定每人可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被告根据当地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证面积的计算,认定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为人均32平方米,合计192平方米,按原告家庭6人户计算,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人均建筑面积应按40或45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以房地产权证计户,原告要求以户口本计两户,再以张宝棋与陈翠萍离婚为由要求按三户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参照评估,因原告多次拒绝评估,估价机构按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关于修改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也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所以被告依据参照评估结论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在裁决中将应安置人口“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1,35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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