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郝某(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沈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杨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10月12日向本院邮寄诉状,本院审查后于当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沈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杨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号(部位:平房、二层阁),迁至高泾路某弄145号503室、高泾路某弄157号6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099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装潢补贴费等费用。 原告诉称,本市天潼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1994年6月,原告经批准在被拆房屋内开设摩托车维修行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被拆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方就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对被拆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的认定均有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 两第三人述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原告与两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还出具了退出裁决房屋的承诺书,鉴于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失去履行的必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公房,1994年5月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平房、二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25平方米。1994年6月,被告前身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批准被拆房屋部分用途改变为非居住,同年原告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准在被拆房屋内经营摩托车维修行。1997年,原告经批准抬高被拆房屋屋面。1998年,当地物业管理公司核定被拆房屋中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为19.5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天潼路房屋登记的在册人口为4人,户籍登记为1户,即户主杨A、妻郝某、女杨B、女杨C(2011年3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联合认定小组共同核定被拆房屋的非居住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 两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当月23日,原告不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原告与两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签订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原告出具了于2012年9月底前搬家并愿意退出裁决房源的承诺。同年9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在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时,被告为保证拆迁顺利进行,因两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而原告在此时仍依法对被拆房屋享有处分权,其与两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的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基于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失去履行的必要,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