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邬某(许某邻居),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许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许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B弄C号(部位:灶间、下东扶小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D弄68号901室、民乐路D弄62号7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9023.9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情况、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4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多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奉字(2012)第009843、009845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拒不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在拆迁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政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旧改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仍继续进行拆迁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上门查看,评估报告缺乏依据等情况。故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将证据8中的材料送达原告本人,而是送达给原告的儿子,由其转交原告的;对证据3认为,评估报告原告收到,但原告曾申请复议,未果;认为证据4均系伪造,原告称其与动迁工作人员谈过一次,内容是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在评估报告问题未谈清之前,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对证据5认为,其只收到2012年8月18日的看房单,而该看房单系在裁决申请之前出具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评估时安置房屋尚未建造,不可能进行评估。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因《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文件已经废止,故被告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告居民书、拆迁宣传资料、政策方案解答、友情提示等,证明原告所在的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 2、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率未达2/3; 3、公示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等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不实; 4、韩正市长的讲话(2010年1月31日,下载自新民网),证明原告所在的拆迁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的新政策; 5、新民晚报摘录(2011年1月24日),证明闸北动拆迁队伍中存在较多非在编人员以及2009年之后拆迁基地都应适用“两轮征询制”。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在基地系2007年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拆迁规定,证据1、2、4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认为,因评估复议机构已迁新址,但并不代表该机构不存在;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7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通知原告试看安置房源,但未果。原告在审理中亦陈述因其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存在质疑,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并认为没有必要去看安置房源。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许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许某、许某某、程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E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3人。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46392.80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合计944060.1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D弄68号901室,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80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90868元以及民乐路D弄62号702室,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65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12216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9023.9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在系争房屋的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等,因此对评估单价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该拆迁基地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