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宋A……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第三人张A…… 委托代理人宋A(张A之夫)。 第三人宋B…… 委托代理人宋A(宋B之父)。 原告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张A、宋B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张A、宋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宋A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宋A、张A、宋B(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房屋,迁至胡桥路某弄35号301室、胡桥路某弄31号5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0857.50元(人民币,下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套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5份,证明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宋C(原告父亲),居住面积合计37.6平方米。 6、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因原告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天潼路房屋的户籍资料及摘抄件,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1户;另,原告母亲于2011年报死亡,被计入安置人口。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并以批准日期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11、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对其享有支配使用权。 12、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证明2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52元、7904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宋A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基地公示栏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号码为空号、联系地址亦非该机构的办公地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1年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为虞某,地址为天潼路某号的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证明被告将天潼路某号房屋的裁决申请书等材料送达原告户。 2、基地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基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拆迁动员会议照片、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3、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4、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证明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因而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 5、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6、网上下载的市领导讲话新闻报道,证明有关市领导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旧区改造必须适用两轮征询政策。 7、2011年1月21日新民晚报头版新闻的复印件,证明基地应当适用拆迁新政,实施两轮征询的政策。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张A、宋B同意原告宋A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8月6日当天收到的材料为其他被拆迁户的裁决申请资料,次日原告才收到其户的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材料;调解中,原告提出原拆迁方案因规定期限内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未达到2/3而失效,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被拆房屋内原告家人自行搭建的小阁楼未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提出,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实地丈量,评估报告结论缺乏依据,送达人员即将评估报告带回,评估报告上经办人一栏被划去名字的吴某某在当时尚未成为原告户的经办人,见证人杨某某当时亦未成为居委干部,在原告找其对质时其承认该签名系补签;拆迁双方谈话笔录的记录时间与实际谈话时间不一致,并非每次谈话均有居委干部在场,有的工作人员上门时未携带上岗证;被告同意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与原告户无关联;裁决时,安置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发现送达原告户的裁决申请材料有误后立即向原告送达了正确的裁决申请资料;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因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与其同为拆迁人的一旧区改造试点基地相邻,为保持该区域拆迁政策的平衡性,愿意参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安置被拆迁户,所以才向被拆迁居民核发了相关宣传资料;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并非为试点基地独有的程序,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告对原告等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陈述,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取得了安置房屋的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认为安置房屋事宜与其等无关联。 经法院释明,原告宋A及第三人张A、宋B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对被拆房屋评估被告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曾将他人的裁决申请资料送达于原告,但被告在发现后及时将原告户的裁决申请资料向原告送达,原告亦陈述收到其户的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2-5、7、9、10、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等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然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自述了拆迁双方协商未果的经过,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闸北土发中心对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2-7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父亲宋C,居住面积合计为37.6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何某某(原告母亲,2011年11月报死亡)、宋A、张A、宋B。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57.9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84302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310054.50元、被拆面积奖115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3662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35号301室(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904元,房屋价格755307元)、胡桥路某弄31号501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价格992179元)2套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8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与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胡桥路2套房屋在内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同年11月,上述2套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除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外,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陈述被拆房屋内的阁楼系原告方自行搭建,故而不符合阁楼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形。被告以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符合673号文规定。被告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某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因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该中心已获取该2套房屋的支配权,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