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非执字第6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许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街南。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许某某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对外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至案发时经营额共计8000元,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并限其于2012年6月28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许某某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被执行人许某某离开原居住地,下落不明,目前该案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