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非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印刷厂,注册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印刷厂无故拖欠朱某某等21名劳动者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壹佰捌拾壹圆整(201181.00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壹佰捌拾壹圆整(201181.00元整)。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印刷厂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印刷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壹佰捌拾壹圆整(201181.00元整),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