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82号 原告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要求获取的“1、某会制作核发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2、某会制作核发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3、某会制作核发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4、某会制作核发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X号令)(以下简称:X号文)、《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X号)(以下简称:X号文)和《关于转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沪国资委产权〔2012〕X号)(以下简称:X号文)等文件规定,结合被告现行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管理方式,作出答复:1、关于“某会制作核发的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根据现行规定,该证正在制作过程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被告不存在,但是,为便于原告了解相关情况,现将该企业来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基本信息提供给原告。2、关于“某会制作核发的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按照现行规定,被告已授权某食品集团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被告不再向上述三家企业制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三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被告不存在。建议原告向某食品集团咨询了解相关信息。被告随答复将某公司的占有企业产权登记表提供原告。 原告徐某诉称,按照X号文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核发产权登记证,故被告答复称某公司产权登记证不存在错误;而被告担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无权授权某公司核发国有资产登记证。故被告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为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某会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答复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某会制作核发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2、某会制作核发A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3、某会制作核发B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4、某会制作核发C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长答复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经调查,认为相关信息不存在,即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作记录、编号为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占有企业产权登记表)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以某公司的产权登记证在制作过程中之故,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信息材料,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以其根据X号文、X号文以及X号文的规定授权某公司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核发产权登记表为由,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亦无不当。原告虽提出被告应当按照前述文件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核发某公司的产权登记证,以及被告应当履行核发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产权登记证的职责,但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信息在被告答复时的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