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雷公××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江某某运来足浴休闲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路××、××号、××号。 代表人刘某某,男,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甬东卫某罚决字[2012]第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自2012年5月20日开始,在浙江省宁波市××路××、××号、××号设立宁波市江某某运来足浴休闲中心,擅自对外从事足浴店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在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2日送达了甬东卫某罚决字[2012]第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江某某运来足浴休闲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甬东卫某罚决字[2012]第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