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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吕某,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2012)闸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吕某,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960号1104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吕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通阁路B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城鸿路C弄30号101室、城鸿路C弄30号103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D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并在2010年3月1日变更了拆迁实施单位,并以该时间作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
  2、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以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3739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将该安置房源的单价情况等材料送达原告;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8、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7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吕某诉称,其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系争房屋是用于开店的,故属非居住用房,被告按居住用房对原告进行安置,有失公允;2、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为111平方米,而被告却以53.96平方米给予安置,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硕诚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证据2中的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1998年核发的,而系争房屋实际是1997年翻建的,该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未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中遗漏了原告翻建的四楼面积以及1976年时原告建造的砖墙面积;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原告未收到,且系争房屋应属非居性质,应以非居的性质予以评估;对证据4认为,该几份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协商情况,并称其曾与动迁组说若系争房屋的性质、面积等问题不解决,其不与他们谈具体的安置问题。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硕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违章建筑罚款收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111平方米;
  2、申请书、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证明系争房屋属非居住性质;
  3、执照费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曾缴纳过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系争房屋存在违章部分,与裁决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2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申请过“居改非”,但不代表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对证据3认为,该执照费无法证明是收取营业执照的费用。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印证了该节事实,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吕某,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5.97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吕某、潘某。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D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原告的女儿潘某与张某于2010年离婚,双方的女儿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故次年张某、张某某的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现第三人同意将张某、张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故核定应安置人口为4人。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739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791231.67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7.92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但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C弄30号101室,建筑面积为72.4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650元/平方米,总价为481726元以及城鸿路C弄30号103室,建筑面积为70.7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650元/平方米,总价为470421元。第三人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其中一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等情况以及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金额、应安置面积计算正确,且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免收了原告的房屋调换差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非居住用房,并且该房的合法面积大于裁决书中认定的面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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