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何A(原告之前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A,…… 第三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B,…… 委托代理人朱A,…… 第三人李C…… 第三人李D,……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A公司、李C、李D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A公司、李C、李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以及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A,第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李C、李D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李A、李D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G路XX号,迁至C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D室;2、A公司应在李A、李D搬离被拆房屋地址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李A、李D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731.93元;3、A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A、李D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三处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A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李A及李C、李D送达了相关文书。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李A及李C、李D均未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被告再次发出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协调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审理裁决过程中,因李C户与A公司愿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 4、关于调整李C、李A、李D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部分内容的申请、两处安置房源公示单价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李C户与A公司于2012年8月3签订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A公司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方案,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等送达调整申请及公示单价。 5、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李D。 6、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十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九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的批复,证明A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7、关于同意变更“X一期、X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B公司变更为上C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基地被拆房屋评估时点确定为2010年3月1日,以此评估时点,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 8、沪房地闸字(1999)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G路X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李E于2007年7月21日报死亡,现房屋产权属李C、李A、李D等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 9、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三户七人,即户主一李C;户主二李A、何A、何B;户主三李D,吴A、吴B。李E作为李C户安置人口。因李C户与A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核定应安置人员为6人。 10、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985元(下币种相同),原告之夫何A于2010年5月6日签收分户报告单。 11、五份动迁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0日、6月27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4日、4月21日,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无果。 12、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A公司向原告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 1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C户与A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 14、住房分(2010)X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动房调(2010)X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附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李A诉称,被告作出裁决不符合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2、14条的规定,原告之子在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G路X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被告裁决将原告户两代人安置C路一套两室一厅房屋不合理。另,X旧区改造分期拆迁,每期拆迁的许可证都明确表明拆迁门牌号和安置房源,被告签发X旧区改造一、二期工程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包含原告的房屋,被告作出裁决主要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李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拆许字(2003)第17号拆迁许可证、闸北区X旧区改造一期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被拆房屋不在X旧区改造一期二期拆迁范围内。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及A公司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协商不成,A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不了解被告的裁决过程,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对证据6中附页内容有异议,被拆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9均无异议;证据10是原告前夫签名,但没有收到分户报告单;对证据11有异议,2010年拆迁开始后与拆迁工作人员谈过,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双方未再谈话,原告与拆迁人未在记录的时间谈过;证据12未收到,也没有去看过房;证据13属实,证据14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不完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附页记载了被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第一稿,生效为第三稿。 第三人A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7、8、9、10、13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A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4,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上海市闸北区G路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李E(系李C之夫,于2007年7月21日报死亡),现房屋产权属李E的继承人李C、李A、李D等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户七人,即户主一李C;户主二李A、何A、何B;户主三李D,吴A、吴B。 2003年10月10日,A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B公司变更为上C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985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李E死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计入李C户安置人口。因李C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李A户、李D户核定应安置人员为6人。根据规定和基地拆迁方案,李A户、李D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27506.7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因李A、李D与A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A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李A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7月26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李A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李C与A公司协商拆迁事宜的原因,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同年8月3日,李C户与A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A公司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整安置房屋的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C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总计141.48平方米,房屋总价991774.8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A、李C、李D与A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A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原告等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市A公司向原告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标明了房屋拆迁范围,该拆迁范围包含了被拆房屋,原告以A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第一次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依据,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