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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何某某,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9511106****。 原告程某某,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9530525****。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松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何某某,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9511106****。

原告程某某,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9530525****。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颁发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不久,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与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洗衣房标示在内,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书面回复,认为对于房地产权证涉及的测绘无误,不同意更正登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何某某于1998年5月25日受让某花园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许可在规划地内建造总面积不超过 600平方米的建筑物。建造过程中,某号建造围墙将其与某号间通道堵住。此系小区规划错误所致,造成原告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变更设计后车库位置移建。1999年1月建设完工并经审核检测合格。2002年,因某花园无建筑许可证,致原告整幢建筑和车库合法性未定。经原告起诉后法院协调,某区某镇政府、某区房地局、某区规划局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明确表示按实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包括附屋和车库。原告撤诉。后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得以补办,某区规划局测绘部门对地块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勘察和测量,将车库标在建筑规划蓝图中,某花园某号的建筑面积由473.60平方米变为507.40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所涉违法搭建一事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5日在法院协调下,原告与区房管局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产权证于2012年6月13日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计算在内。但原告不久发现,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与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车库标示在内,原告认为应当予以纠正,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以车库属于无证建筑不应计算在内为由,回复不同意更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内容记载有误,应予更正。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标出宗地图上遗漏的车库位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程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原告应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若不同意更正登记可向法院起诉;其次,从原告申请登记提交的材料来看,原告的房屋是通过毛某某、谈某某建造后转让给原告的,是存量房买卖的转移登记,毛某某和谈某某的产证与原告的产证除权利人姓名不同外,其他是一致的。因此图纸没有错误,与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也是相匹配的。原告若认为有错误,应与原权利人交涉。即使宗地图有错误,原告起诉登记处也没有意义,该地图是测绘机构制作的,经过相关部门确认,被告只是将该图纸打印出来放入产权证中。原告要求改正,只能通过测绘中心将该图纸改正。被告依法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1998年5月25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经受让,合法取得某镇某园区私人住宅地C型第11号、第12号宅基地使用权;

2、1998年5月25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原告房屋建设质量检验合格;

3、某区某镇东部建设管理委员会和致物业的信函,证明原告房屋建设过程相关情况;

4、(2002)某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02年5月4日《调解笔录》,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某区房地局、某区规划局与原告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表示按实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包括附屋洗衣间和车库,原告撤诉;

5、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花园”信访情况的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房屋建设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收到东部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某花园某号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6、(2011)某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11月25日《谈话笔录》,证明按照2002年诉讼和解所确立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和解;

7、2005年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原规划部门勘察的蓝图,证明当时经有关部门测绘,原告建筑内包括车库这一建筑物;

8、《房屋状况汇总表》,证明某花园某号经有关部门测绘,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包括车库面积;

9、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已包含车库面积,但宗地图未将车库标示;

10、原告要求被告下属某区房地局更正的申请报告《关于漏测某花园某号洗衣间面积与宗地图未标设补正的申请报告》和被告《关于某镇某花园某号房屋测绘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更正,认为车库属于无证建筑;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申请撤诉的相关情况;

2、2004年10月21日测绘费收据(是某园区收取的)包括测绘费、丈量费等相关费用,证明某园区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

3、农村个人建房综合保险;

4、编号*******某区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5、编号******、******、*******的规划费、代办证费、工程费、开户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证据3、4、5证明原告自1998年签订转让协议后,某花园某号系原告自建房,政府部门对此都是明知的;

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自2002年已经报入某花园某号;

7、某花园物业管理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某花园;

8、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测绘资料,证明已经标明了原告的主屋和附屋,长宽等均已明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按照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而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某某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原件中没有何某某的名字;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答复函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当时规划批准的就是建造1幢房屋,建筑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两层,高度为7.97米,面积473.6平方米,并没有涉及附屋等其他,且共同权利人是谈某某;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两个登记卷宗中未找到该蓝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包含车库面积在内;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要求更正登记,要求的是测绘补正,即原告是认为测绘有错误。

两被告对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首先该图纸不是地籍图;其次,对土地的测绘要经过成果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传输到登记系统中,然后才能使用;房屋需要到成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告质辩认为:登记材料(勘察蓝图)是2005年诉讼时原告根据法院的调查令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测绘资料,证明原告的车库已在测绘成果图中并且计算入建筑面积。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由原告何某某、程某某和第三人毛某某、谈某某提出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

2、何某某、程某某、毛某某、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身份进行核对,确认身份真实性;

3、《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何某某、程某某已经按规定办理契税申报事项;

4、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事实,对此进行了审核;

5、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收集并审核本案房屋的房地产权信息;

6、地籍图,证明与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所附地籍图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宗地图上没有标明车库。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1;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2。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该时间接收原告和第三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当庭开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所作的笔录:

1、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竣工规划验收的栋数为1栋,建筑总面积为473.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所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幢数有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办理的是转移登记,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是不收取的,因此不是被诉行政行为需要审查的证据内容。

2、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2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总平面图和立面图各一份,证明在图中并没有附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1998年由原告向当时代办的某镇政府新闵开发区所递交的图纸是不完整的。当时房子后面就是一个车库,由于规划有误把后面的路堵住了,车子无法从车库开出。后当时经办的负责人承认规划有误,同意把车库改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图纸中可以看出就一幢房子,因此和被告登记的幢数也是一致的。对于面积,由于不是测绘人员,不发表意见。

3、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规土局工作人员邓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当时建造房子是没有许可证的;2、由于规划有误,在征得某开发区的领导同意才将车库外移。2003年时附屋已经存在了。2003年时并未测绘,是2004年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测绘的。至于办理产权手续是委托某园区办理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办理初始登记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被告对原告陈述“是规划调整才移动车位”有异议,原告房子建造是1998年,规划是2003年,因此不存在规划变动的问题。

4、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规土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10,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5、6、8,原告当庭补充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无关;证据7、8、原告当庭补充证据8,只能证明已完工的建设工程成果测绘中已有车库,但不能证明车库的建设已获规划许可;证据9,其附图明白显示并无车库等附楼建筑,故原告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颁证的认定事实已经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何某某1998年5月25日与案外人毛某某、谈某某分别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何某某受让某区某镇某园区私人住宅地C型第11号、第12号各一块,用于建造房屋,1999年1月建设完工(即某花园某号)。2003年12月5日,毛某某(共同权利人谈某某)获得某区规划管理局补办核发的编号为沪松规建(2003)057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附图及附件显示,内容为:许可建造的建筑工程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层,幢数为1幢,高度为7.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3.60平方米,并没有许可建造附楼的任何记载。某区规划管理局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向毛某某颁发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内容为:建筑工程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层,幢数为1幢。后某区规划局测量部门对该处已经完成的建筑物进行了成果测量,并制作了包括某号及某号附楼的测量成果图。2012年4月11日,毛某某、谈某某获得两被告颁发的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宗地图上并无车库等附楼的记载。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毛某某、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受让上述房屋。同年6月6日,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申请权利人为何某某、程某某,申请义务人为毛某某、谈某某的存量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两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月13日向两原告颁发上述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宗地图上仍没有车库等附楼的记载。但原告不久认为,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洗衣房标示在内,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以洗衣房、车库属于无证建筑不应计算在内为由,回复不同意更正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职权和原告资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两被告对房地产登记具有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两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资格。

(二)、关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有误、是否需要更正登记。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两原告的上述房屋系向毛某某、谈某某受让而来,而毛某某、谈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所附宗地图上并无车库的记载。两原告经房地产转移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宗地图上仍无车库等附楼建筑。其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与记载在出让人名下的内容一致无误。此节事实,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在转移登记中,两被告受理、核对了申请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地籍图等信息,经确认一致后,作出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两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上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情形。

2、建设工程合法与否的标准是其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否。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可见,某花园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仅1幢,并没有附楼的记载。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也是对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规划验收,而不是对附楼进行竣工验收。至于测量部门对已经完成的建筑物进行测量并制作包括某号及某号附楼的测量成果图,此仅为对建设工程的完成现状进行客观记载,显然不能据此认为已经变更了规划许可。此外,相关权利人若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有异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3、关于建设工程许可面积与房地产权证记载面积的差异问题。某花园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幢数为1幢、建筑面积为473.60平方米,而颁发给原告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原告据此认为,房地产权证已经将车库包含在内。

但是,在房地产权证颁发时,由于建筑施工等原因,实测面积可能与规划许可的面积有允许范围内的一定误差,至于误差是否合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某花园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仅1幢,并没有附楼,工程完工后的规划竣工验收仍为473.60平方米。原告据此认为房地产权证已将附楼车库等包括在内的说法,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综观本案,两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向两原告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登记有误、应予更正的情形。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程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9511106****。

原告程某某,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9530525****。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颁发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不久,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与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洗衣房标示在内,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书面回复,认为对于房地产权证涉及的测绘无误,不同意更正登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何某某于1998年5月25日受让某花园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许可在规划地内建造总面积不超过 600平方米的建筑物。建造过程中,某号建造围墙将其与某号间通道堵住。此系小区规划错误所致,造成原告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变更设计后车库位置移建。1999年1月建设完工并经审核检测合格。2002年,因某花园无建筑许可证,致原告整幢建筑和车库合法性未定。经原告起诉后法院协调,某区某镇政府、某区房地局、某区规划局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明确表示按实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包括附屋和车库。原告撤诉。后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得以补办,某区规划局测绘部门对地块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勘察和测量,将车库标在建筑规划蓝图中,某花园某号的建筑面积由473.60平方米变为507.40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所涉违法搭建一事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5日在法院协调下,原告与区房管局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产权证于2012年6月13日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计算在内。但原告不久发现,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与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车库标示在内,原告认为应当予以纠正,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以车库属于无证建筑不应计算在内为由,回复不同意更正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内容记载有误,应予更正。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标出宗地图上遗漏的车库位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程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原告应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若不同意更正登记可向法院起诉;其次,从原告申请登记提交的材料来看,原告的房屋是通过毛某某、谈某某建造后转让给原告的,是存量房买卖的转移登记,毛某某和谈某某的产证与原告的产证除权利人姓名不同外,其他是一致的。因此图纸没有错误,与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也是相匹配的。原告若认为有错误,应与原权利人交涉。即使宗地图有错误,原告起诉登记处也没有意义,该地图是测绘机构制作的,经过相关部门确认,被告只是将该图纸打印出来放入产权证中。原告要求改正,只能通过测绘中心将该图纸改正。被告依法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1998年5月25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经受让,合法取得某镇某园区私人住宅地C型第11号、第12号宅基地使用权;

2、1998年5月25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原告房屋建设质量检验合格;

3、某区某镇东部建设管理委员会和致物业的信函,证明原告房屋建设过程相关情况;

4、(2002)某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02年5月4日《调解笔录》,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某区房地局、某区规划局与原告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表示按实测面积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包括附屋洗衣间和车库,原告撤诉;

5、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花园”信访情况的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房屋建设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收到东部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某花园某号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6、(2011)某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11月25日《谈话笔录》,证明按照2002年诉讼和解所确立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和解;

7、2005年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原规划部门勘察的蓝图,证明当时经有关部门测绘,原告建筑内包括车库这一建筑物;

8、《房屋状况汇总表》,证明某花园某号经有关部门测绘,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包括车库面积;

9、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已包含车库面积,但宗地图未将车库标示;

10、原告要求被告下属某区房地局更正的申请报告《关于漏测某花园某号洗衣间面积与宗地图未标设补正的申请报告》和被告《关于某镇某花园某号房屋测绘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同意更正,认为车库属于无证建筑;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申请撤诉的相关情况;

2、2004年10月21日测绘费收据(是某园区收取的)包括测绘费、丈量费等相关费用,证明某园区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

3、农村个人建房综合保险;

4、编号*******某区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5、编号******、******、*******的规划费、代办证费、工程费、开户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证据3、4、5证明原告自1998年签订转让协议后,某花园某号系原告自建房,政府部门对此都是明知的;

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自2002年已经报入某花园某号;

7、某花园物业管理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某花园;

8、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测绘资料,证明已经标明了原告的主屋和附屋,长宽等均已明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按照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而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某某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原件中没有何某某的名字;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答复函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当时规划批准的就是建造1幢房屋,建筑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两层,高度为7.97米,面积473.6平方米,并没有涉及附屋等其他,且共同权利人是谈某某;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两个登记卷宗中未找到该蓝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包含车库面积在内;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是要求更正登记,要求的是测绘补正,即原告是认为测绘有错误。

两被告对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首先该图纸不是地籍图;其次,对土地的测绘要经过成果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传输到登记系统中,然后才能使用;房屋需要到成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告质辩认为:登记材料(勘察蓝图)是2005年诉讼时原告根据法院的调查令从某房地产登记处档案馆调取的;测绘资料,证明原告的车库已在测绘成果图中并且计算入建筑面积。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由原告何某某、程某某和第三人毛某某、谈某某提出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

2、何某某、程某某、毛某某、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身份进行核对,确认身份真实性;

3、《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何某某、程某某已经按规定办理契税申报事项;

4、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事实,对此进行了审核;

5、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收集并审核本案房屋的房地产权信息;

6、地籍图,证明与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所附地籍图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宗地图上没有标明车库。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1;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3.2.5.2。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该时间接收原告和第三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当庭开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所作的笔录:

1、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竣工规划验收的栋数为1栋,建筑总面积为473.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所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幢数有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办理的是转移登记,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是不收取的,因此不是被诉行政行为需要审查的证据内容。

2、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2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总平面图和立面图各一份,证明在图中并没有附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1998年由原告向当时代办的某镇政府新闵开发区所递交的图纸是不完整的。当时房子后面就是一个车库,由于规划有误把后面的路堵住了,车子无法从车库开出。后当时经办的负责人承认规划有误,同意把车库改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图纸中可以看出就一幢房子,因此和被告登记的幢数也是一致的。对于面积,由于不是测绘人员,不发表意见。

3、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规土局工作人员邓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当时建造房子是没有许可证的;2、由于规划有误,在征得某开发区的领导同意才将车库外移。2003年时附屋已经存在了。2003年时并未测绘,是2004年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测绘的。至于办理产权手续是委托某园区办理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办理初始登记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被告对原告陈述“是规划调整才移动车位”有异议,原告房子建造是1998年,规划是2003年,因此不存在规划变动的问题。

4、2012年12月3日向某区规土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10,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5、6、8,原告当庭补充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无关;证据7、8、原告当庭补充证据8,只能证明已完工的建设工程成果测绘中已有车库,但不能证明车库的建设已获规划许可;证据9,其附图明白显示并无车库等附楼建筑,故原告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颁证的认定事实已经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何某某1998年5月25日与案外人毛某某、谈某某分别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何某某受让某区某镇某园区私人住宅地C型第11号、第12号各一块,用于建造房屋,1999年1月建设完工(即某花园某号)。2003年12月5日,毛某某(共同权利人谈某某)获得某区规划管理局补办核发的编号为沪松规建(2003)057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附图及附件显示,内容为:许可建造的建筑工程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层,幢数为1幢,高度为7.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3.60平方米,并没有许可建造附楼的任何记载。某区规划管理局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向毛某某颁发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内容为:建筑工程名称为住宅,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层,幢数为1幢。后某区规划局测量部门对该处已经完成的建筑物进行了成果测量,并制作了包括某号及某号附楼的测量成果图。2012年4月11日,毛某某、谈某某获得两被告颁发的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宗地图上并无车库等附楼的记载。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毛某某、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受让上述房屋。同年6月6日,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申请权利人为何某某、程某某,申请义务人为毛某某、谈某某的存量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两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月13日向两原告颁发上述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宗地图上仍没有车库等附楼的记载。但原告不久认为,房屋产权证所附图纸与当初区规划部门测量、勘察不符,未把主体建筑一起完工的洗衣房标示在内,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区房管局申请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同年8月26日,该局以洗衣房、车库属于无证建筑不应计算在内为由,回复不同意更正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职权和原告资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两被告对房地产登记具有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两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资格。

(二)、关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有误、是否需要更正登记。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两原告的上述房屋系向毛某某、谈某某受让而来,而毛某某、谈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所附宗地图上并无车库的记载。两原告经房地产转移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宗地图上仍无车库等附楼建筑。其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与记载在出让人名下的内容一致无误。此节事实,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在转移登记中,两被告受理、核对了申请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沪房地某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书、地籍图等信息,经确认一致后,作出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两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上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情形。

2、建设工程合法与否的标准是其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否。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可见,某花园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仅1幢,并没有附楼的记载。沪某规查[2004]某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也是对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规划验收,而不是对附楼进行竣工验收。至于测量部门对已经完成的建筑物进行测量并制作包括某号及某号附楼的测量成果图,此仅为对建设工程的完成现状进行客观记载,显然不能据此认为已经变更了规划许可。此外,相关权利人若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有异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3、关于建设工程许可面积与房地产权证记载面积的差异问题。某花园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幢数为1幢、建筑面积为473.60平方米,而颁发给原告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07.40平方米。原告据此认为,房地产权证已经将车库包含在内。

但是,在房地产权证颁发时,由于建筑施工等原因,实测面积可能与规划许可的面积有允许范围内的一定误差,至于误差是否合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某花园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仅1幢,并没有附楼,工程完工后的规划竣工验收仍为473.60平方米。原告据此认为房地产权证已将附楼车库等包括在内的说法,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综观本案,两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向两原告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登记有误、应予更正的情形。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程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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