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缪A…… 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缪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A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缪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房屋,迁至胡桥路某弄31号601室;2、申请人(即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5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5份,证明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浙江北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12.3平方米。 6、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因原告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浙江北路房屋户籍资料及摘抄件,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1户;另,原告母亲于2012年报死亡,被计入安置人口。 8、基地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复核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的安置人口被核定为4人。 9、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0、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1、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并以批准日期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12、房地产权证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其享有支配使用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基地公示栏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号码为空号、联系地址亦非该机构的办公地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1年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基地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基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2月发布的2份友情提示、于2011年4月7日发布的通知,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3、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方式的照片,证明公示栏上公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地址及联系号码都为虚假。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被拆房屋实地丈量,评估单价与房屋状况不成正比,该评估报告结论缺乏依据,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距该报告作出之日已间隔2年,原告对此有异议而拒绝签收;原告从未提出托底保障申请;原告向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拆迁双方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继续协商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新的基地政策;拆迁双方沟通时居委干部均不在场,而每份谈话笔录上均有居委干部见证签名,且其中2份笔录记载的2010年5月28日、2011年5月7日,拆迁双方并未进行谈话,故谈话笔录内容均系伪造;被告核发的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安置房屋的有关材料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因两第三人亦系相邻基地的拆迁人,而该相邻基地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其实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比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为平衡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愿意在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被拆迁居民推选评估公司程序合法,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在公示后有变更,拆迁方在发现后及时对更新情况进行了公示。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对被拆房屋评估被告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晒搭、后楼,居住面积合计为12.3平方米。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房屋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户主缪B、夫缪A、子缪C、母徐A(2012年5月报死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75766.4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01423.70元、被拆面积奖3788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235059.9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7880元。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31号601室(建筑面积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44元,房屋价格914361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浙江北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的制度。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公共绿地,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因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政策,如居住房屋补偿款价值补偿低于托底标准,按托底标准计算补偿安置款。本案,被拆房屋补偿款低于核定4人的托底标准,被告根据托底标准计算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