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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 原告上海锦翔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继跃。 委托代理人朱德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郑致捷。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城。 委托代理人陈必杰。 原告
(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
   原告上海锦翔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继跃。
  委托代理人朱德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郑致捷。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城。
  委托代理人陈必杰。
  原告上海锦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服饰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葛万琼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其于2011年9月24日死亡,故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追加其配偶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翔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尧,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郑致捷,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锦翔服饰公司的员工葛万琼于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葛万琼身份证明;3、户籍证明、结婚证;4、公证书、第三人身份证明、陈必杰身份证明;以证据2至4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葛万琼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妻子葛万琼于2011年9月24日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6、裁决书;7、民事裁定书;以证据6至7证明葛万琼与原告锦翔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事故报告;9、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据9至11证明葛万琼于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被货车撞到致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12、关于提交葛万琼受伤书面情况的函;13、原告提供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14、辞职书;15、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17、关于葛万琼2011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事故不能认定工伤说明;18、葛万琼上班路线说明;19、照片一组;20、浦东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1、临时居住证;22、被告对曾小菊的调查记录;23、仲裁庭审笔录;24、被告对秦继跃的调查记录;25、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调查记录;以证据12至25证明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6、受理通知书;27、本院通知;2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29、工伤认定书;30、送达回证及双挂回执;以证据26至30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原告锦翔服饰公司诉称,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葛万琼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葛万琼骑车逆向行驶,行驶在道路的左侧,且自行车没有刹车,路面的斜坡加速了自行车的速度,直接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地面记载事故地面平坦违背了事实,回避自行车没有刹车的事实,且原告被告知无权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案卷材料,却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的妻子葛万琼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浦东人保局的答辩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0认为,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图是矛盾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自行车前部与机动车前部发生相撞,但从现场图上看是自行车撞上机动车,自行车没有刹车是其撞上机动车的主要原因,且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地面的记载与实际不符,原告也无从取得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不清楚报告的具体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葛万琼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葛万琼与原告锦翔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3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4日受理,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同年8月14日恢复审理。2012年8月20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24日8时5分许,案外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上海欧伦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庆丰新村路时,遇葛万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庆丰新村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葛万琼的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自行车倒地,造成葛万琼当场死亡。经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于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并已对赔偿达成协议后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结论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葛万琼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认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查,未有不当之处,本院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锦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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