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朱B(朱A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朱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B、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朱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上前厢、晒台、上中厢、上后厢),迁至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B号D室、民乐路A弄B号E室;2、朱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9344.90元;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朱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4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物业房产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原告承租部位为上前厢、上前中厢、上后中厢、晒搭、四层阁、上后中厢阁,其中四层阁高度为1.12米,根据相关规定,高度低于1.2米的阁楼不计入建筑面积,故系争房屋居住面积共计54.9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一户六人,即户主朱A、子朱c、女朱B、孙朱D、外孙郭某、女陈B; 4、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52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过户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3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以变更动拆迁实施单位时间为评估时点,安置房源的评估单价均为8396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2012年9月6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2012年9月13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未出席,被告遂安排2012年9月13日第二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并向原告送达了会议通知,原告仍未出席;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原告朱A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A弄B号上前厢、上前中厢、上后中厢、晒搭、四层阁、上后中厢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居民。征收组进驻对系争房所在地块进行旧区改造,应遵循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的规定。但是,实际过程中,征收组拒不执行上述法规,还向被告提出强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无理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亦违反了上述590号令及71号令。另,拆迁过程中,基地公告栏中公布的评估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虚假,两位评估人员仅出示一份虚假的工作证件,两轮征询法定期限内未达法定人数却不按规定终止拆迁。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改造政策宣传资料、“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苏河湾三号街坊(“z路公共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2010年7月27日《友情提示》、《友情提示(2)》、基地公示触摸屏照片、2011年2月《友情提示》(均为复印件),证明系争房所在基地适用新政即两轮征询制度,征询过程中,拆迁人通过触摸屏等方式向居民公示签约率,至2011年2月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但政府承诺仍适用新政; 2、案外人张某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张某是本基地动迁居民,第三人在申请书上认可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证明第三人认可基地实行新政; 3、基地公示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地址、电话都是虚假的,根据该地址电话找不到该评估公司; 4、试看房屋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一人前去看房,原告系94岁老人,不可能一人前去郊区看房; 5、上海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12月3日前往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安置房屋信息,发现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户籍人口6人,即原告、朱c、朱B、朱D、郭某、陈B。系争房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上前厢、上前中厢、上后中厢、晒搭、四层阁、上后中厢阁居住面积分别为15.3平方米、11.2平方米、12.1平方米、2.7平方米、3.4平方米、13.6平方米。根据系争房测估表记载,系争房四层阁高度为1.37米。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6人即6位在册户籍人口。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9月6日、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系争房面积有误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闸房拆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系争房四层阁虽是阁楼,但其高度超出1.2米,其面积应按相关规定计入系争房建筑面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闸北房管局自行纠错,撤销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目的,现原告再要求撤销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