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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蓉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赵孝洁。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
(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蓉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赵孝洁。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孝洁、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非法拘留原告32天(扣除重复计算天数后实际为31天)。其中,4月30日至5月3日为刑事拘留,5月3日至5月20日为延长后的刑事拘留,5月21日至5月30日为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告释放原告,但未交付释放证明,只交付给原告释放通知,且该通知记载的“陈某某”时年51岁,不是时年49岁的原告陈某某,故应认定为原告现在法律上还处于被拘留状态。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复议认定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赔偿请求作出决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赔偿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就非法拘留原告32天按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33元的标准刑事赔偿及行政赔偿4,554.56元;二、判令被告就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庭审日止共计906天按每天142.33元的标准行政赔偿12,89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双挂号回执以及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双挂号回执以及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3、被告在本院(2011)浦行赔初字第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实证据目录》,证明以下证据4-10系被告在该起案件中提交;
  4、《拘留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
  5、《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刑事拘留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止;
  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时间是自20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止;
  7、《呈请刑事拘留释放报告书》,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立案便刑事拘留原告,直至2010年5月28日才向上级申请批准释放原告,被告作出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的决定系属违法;
  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系针对时年48岁的女性陈某某而非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释放的是51岁的男性陈某某而非原告;
  11、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赔偿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该答复针对的是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被告的原告《控告信》。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同时主张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对刑事赔偿作出处理,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称被拘留32天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刑事拘留原告28天。已被撤销的行政拘留原告十日的处罚决定由于存在折抵情节,故应认为并未被实际执行,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原告自认,自2010年6月1日以后,其没有被实际羁押,因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明确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提交给被告的《控告信》由于内容不明确,所以不是一个适格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不予赔偿答复是一个非正式答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为起诉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依据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邮寄凭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决定延长其刑事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8日因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予以释放,并于同日认定原告2010年4月30日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3、本院(2011)浦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2012年3月12日本院以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4、原告的《控告信》,证明原告提出信访控告,要求对刑事拘留被行政拘留替代,行政拘留被上海市公安局撤销给个说法并给予赔偿;
  5、《刑事确认决定书》,证明被告刑事拘留原告不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由于系关于刑事拘留的证据,因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刑事拘留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符,《释放证明书》上缺少骑缝章,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性别为男性;对证据2-5无异议。
  原告提供下列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至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至一百六十九条,证明被告刑事拘留原告的程序存有瑕疵;
  2、《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证明原告被折抵的刑事拘留期限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折抵表示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
  被告提供下列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告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及第(七)项、第三十三条,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缺乏诉的利益;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证明原告关于其被拘留的天数计算有误,2010年4月30日当日不应计入。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认为原告涉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告决定延长原告的拘留期限,时间自20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止。同年5月28日,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20日,原告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同日,原告致函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要求被告对刑事拘留18天给予明确说法,并在6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刑事确认决定书,确认刑事拘留原告的行为不违法。2011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012年3月12日,本院以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同年3月29日,被告收到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的该份《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7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同年7月12日,被告收到该份《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对上述两份《国家赔偿申请书》作出答复。同年8月2日,被告收到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的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提交的《控告信》。同年8月31日,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就原告《控告信》作出答复,认为:一、被告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合法,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就刑事确认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故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二、因存在折抵情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故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实际被拘留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止共计28天。拘留期限不能重复计算,故不应计为32天。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其自2010年5月28日被释放以后未再被羁押,因而其要求行政赔偿906天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刑事赔偿请求问题。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及原告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原告可以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如果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或上海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决定的,原告可以向该局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刑事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得知行政拘留决定被依法撤销,应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申请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在两年时效期间内。国家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过明确的行政赔偿请求,难以成立。《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未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赔偿问题。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也就不存在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问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止共计28天均系被刑事拘留,不构成行政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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