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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甲、邱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海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甲、邱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金乙。
    上诉人林某某因张和立某某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张和立及其与张维等5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审被告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涉诉土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地号为33181001160,使用权面积55.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1993年8月1日,林某某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涉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了原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林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55.9平方米,座落在娄桥镇××村,其地上建筑物系1982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同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林某某申请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经瓯海区××批准向林某某颁发瓯集建(93)字第181001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林某某。2004年8月,林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温州市人民政府已为林某某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张和立等人认为瓯海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已将部分中堂登记给林某某,张和立等人作为该中堂的连片房屋权利人,与中堂的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瓯海区××及林某某认为张和立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瓯海区××及林某某认为张和立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瓯海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和立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瓯海区××及林某某主张张和立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瓯海区××提供的上汇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瓯海区××仅依据该证明,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林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林某某,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瓯集建(93)字第1810011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林某某诉称:1、涉案中堂一直为上诉人所有,从未发生争议,该事实也得到上汇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瓯海区××将上述土地登记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予以撤销错误。2、张和立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3、涉案中堂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张和立某某无权主张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张和立等人辩称:1、上汇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张维达的指界签字是否张维达所签尚存有异议,且指界的界址在房屋的东侧,与西侧的中堂无关。2、2004年换发证公告并无载明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房屋拆迁时才得知的。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与林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其中堂历来属于众用,没有登记确权给任何住户。瓯海区人民政府将其登记在林某某名下,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瓯海区××述称:1、2004年换证公告时,上诉人张和立等人应当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2年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某某,原判撤销该行为错误。请求改判维持被诉登记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丘形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在一审期间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且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和立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被诉登记行为的权某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林某某于1993年8月1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土地包括讼争部分中堂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了原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林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55.9平方米,座落在娄桥镇××村,其地上建筑物系1982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同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林某某申请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经瓯海区××批准向林某某颁发瓯集建(93)字第181001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地号33181001160,用地面积55.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某某。2004年8月,温州市人民政府为林某某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张和立等人系涉案中堂毗连房屋的权利人。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张和立某某主张某案中堂共有,并提供了初步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现瓯海区××将该中堂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可能侵犯张和立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张和立某某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和立等人于2011年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规定的起诉期限。瓯海区××提交的公告证明,仅能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进行过换发证公告,尚不足以证实张和立等人在当时即已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瓯海区××、林某某据此主张张和立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诉称张和立等人在登记颁证前的地籍调查中已经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某依据。瓯海区××在一××中××温州市××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瓯海区××仅依据该证明书,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某依据的情况下,即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林某某,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瓯海区××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权某依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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