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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 州 市 龙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项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温 州 市 龙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项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因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下属永强房管所提出座落于某某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登记的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为由未予以受理。

  原告诉称,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系1957年创办的集体企业,企业自创办以来一直使用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的土地,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253.47平方米的厂房,以上事实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行终字第16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的龙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手续,该局以龙湾区永兴街道没有签署政府意见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座落于某某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的厂房系原告于1962年之前建造,被告作为当地政府部门应履行法定登记职责,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厂房房产权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该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我局下属永强房管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我局没有受理,并已书面告知原告申请房屋登记应该提交的材料。因此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产权登记不作为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建房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间及经过;

  4、关于房屋所有权暂缓登记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9月18日向龙湾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

  5、历史遗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报告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

  6、关于历史遗留房屋房产权登记证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企业创办及厂房建设情况;

  7、证明、通知,以证明原告企业创办情况;

  8、温集用(2010)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登记的事实;

  9、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行终字第164号判决书,以证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厂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实;

  10、原告集体企业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企业系职工集体出资的集体企业;

  11、照片,以证明原告企业所在地各方位的实际情况;

  12、地图,以证明原告企业占地面积及地理位置;

  13、房屋登记指南,以证明原告申请符合程序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8-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证据5-7形式不齐全,缺少永兴街道和村委会的意见和盖章,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办理某某电瓷器材厂办理产权的说明》,以证明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被告没有受理并已书面告知原告申请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2、《房屋登记办法》,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8-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6均系历史遗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报告,虽然形式上村居委会意见栏和镇政府、街道意见栏空白,但仍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证据7中永兴街道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企业名称的历史变更情况,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中某某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以及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提出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但被告在未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登记的说明,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于2002年9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土地权属纠纷被告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2005年3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函(2005)21号《关于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厂址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位于某某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某某电瓷器材厂厂址5621.5平方米土地确定给永兴街道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第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上述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下属永强房管所提出座落于上述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缺少个别村和街道证明,于2012年9月6日以某某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永强房管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某某电瓷器材厂办理产权的说明》,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未予以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个别村和街道的证明,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应当予以登记的条件,由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审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履行受理法定职责,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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