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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郑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913弄101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
(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郑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913弄101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26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被申请人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其承接静安区(包括之前的新成区)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所关于延安中路913弄房产,在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12月成立后至1957年被撤销期间的经租房屋记载的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补正中明确“经租房屋记载”包括:公私合营银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标的房屋的缴款书租金记录;缴款清单;除购买913弄房产户主之外的所有统列居住户租赁户主名单(门牌号对应各户主以便收租金)。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本案标的信息是被告履职中形成的。被告承接了静安区房地产公司和之前新城区房地产公司的职权义务,应当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12月成立后至1957年被撤销期间针对延安中路913弄房屋制作的经租租赁信息记载是存在的,被告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信息,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公开申请信息的答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经租房屋记载”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接管了延安中路913弄房屋经租资料。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补正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2、检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的检索证明,原告认为该检索证明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且只能证明被告在自己下属的部门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方向查找,不能证明该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原告依据原告父亲购房经历证明、原告家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1958年、1966年原告家支付房屋租金记录、《上海解放一年来的地政工作》、《九家合营经租处并与各区房地产公司的实施方案(修正稿)》、上海市轻工业局房屋调拨单、《上海房地产志》、委托经租房地产合同、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材料认为,被告承接了原新成区、静安区房地产公司的职能,应当获取和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其承接静安区(包括之前的新成区)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所关于延安中路913弄房产,在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12月成立后至1957年被撤销期间的经租房屋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8月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经租房屋记载”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同月13日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明确“经租房屋记载”包括公私合营银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标的房屋的缴款书租金记录、缴款清单及除购买913弄房产户主之外的所有统列居住户租赁户主名单。同月2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对其申请将延期至9月2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取、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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