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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俞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A,…… 第三人S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俞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
(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俞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A,……

第三人S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俞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A、第三人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俞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A号B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D号E室、M路A弄F号I室;2、s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俞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15份)、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14份),证明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
  2、公房租赁凭证、上海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T路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证明涉案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4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
  3、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以2011年10月10日作为评估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6716元,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
  4、户籍摘录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在册户籍1户8人,即户主俞A、妻王A、女俞B、女婿陈C、外孙陈D、女俞B、外孙俞C、女俞D。
  5、三份动迁谈话记录(2010年8月18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0日),证明申请裁决前,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留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各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前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3份)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9、调查笔录(2012年6月27日)、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参与被告组织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但达不成一致协商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等。
  原告俞A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有作假嫌疑,第三人违反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委托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过程未让原告参与,评估报告上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未规定复估期限,更未给予原告申请复估的机会,故评估不合法;第三人擅自对原告住宅进行低价强行征收违反宪法;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系《征收补偿条例》发布前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被告引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在册户籍1户8人。
  2、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商业开发,非为公共利益拆迁,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有权与第三人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而非由被告裁决。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单应由注册估价师签字并规定复估期限,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名,属非法。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s公司述称,请求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10均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其收到会议通知(2012年6月28日)及被告送达的其他裁决相关文书,并于2012年6月27日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2011年10月16日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单时要求出示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第三人未提供,评估公司的选择以及评估的过程均未通知原告参与,且该报告上无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也未规定复估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确与原告沟通,但因对涉案房屋定性的巨大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据6收到,但因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故未去看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证明观点不合法,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核发,应适用《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10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多次但无果,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就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属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俞A。经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鉴定,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4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册户籍1户8人,即户主俞A、妻王A、女俞B、女婿陈C、外孙陈D、女俞B、外孙俞C、女俞D。按基地政策,俞B丈夫邵某、俞D丈夫庄某计入安置,第三人按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该户给予货币补偿。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期限经批复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经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71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原告。涉案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57280元。
  房屋拆迁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三套安置房:本市m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89.44平方米,评估单价13380元/平方米,价值1196707.20元)、M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4080元/平方米,价值1259737.60元)、M路A弄F号I室(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评估单价14230元/平方米,价值1289664.90元),合计总价值3746109.70元,免收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并通知原告参加2012年6月28日的协调会。同月27日,原告与同幢房屋居民一起赴被告处参与协调会。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函复本院,称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1年10月10日,鉴于报告的估价时点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符,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调整,若依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确定房地产市场单价,对原告裁决安置显然不公。第三人以2011年10月10日的时点评估涉案房屋,并以该评估单价计算安置更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虽然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被诉拆迁裁决据此补偿安置原告,并无不当,也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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