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祝甲。 原告祝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 原告祝甲、祝乙不服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10日受理,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甲、祝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汪××,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钱××、毛××,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区后街巷副1号4单元605室的原产权人祝丙,已去世。因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该户尚未通过公证等方式确定继承人,故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裁决。被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下列两种安置方乙任选一种:(一)实物安置:由申请人提供衢州市市区白云小区34幢2单元402室房屋用于安置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差价款104812元。(二)、货币安置: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499897元。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衢州市后街巷副1号4单元605室房屋搬迁腾空完毕,交付申请人拆除,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申请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拆迁人的身份情况; 2、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拆迁公告,证明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所涉拆迁范围已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3、产权证号3/03947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共用宗卡号:A28521-4-762土地登记卡、原告祝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祝丁、祝甲户籍信息查询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该房屋的产权人是祝丙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4、编号:N住--034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装修补偿明细、编号:白10--038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房地产估价鉴定书二份,证明涉及衢州市后街巷副1号4单元605户被拆迁房及安置用房已按规定进行评估; 5、“关于市区南街片区改造祝丙(亡)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该户的安置方案; 6、(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905、955、877号公某某(含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拆迁人与祝甲、祝乙就拆迁安置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协议; 7、南街地块单位房、私房户房屋拆迁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拆迁进度及原因。 8、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表、预选须知、预选统计表、随机选择评估机构公告、抽签记录、2010年市区南街改造工程住宅用房拆迁评估价格公示表、公示照片、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中华某某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评估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后随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进行了公示; 9、(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祝乙邮寄送达、向祝甲留置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各一份,其中向祝甲送达时还附有安置房与拆迁房的评估报告; 10、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衢政办发(2007)135号文件、衢州市建设局衢建建(2010)78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拆迁补偿相关标准; 11、行政裁决调解会记录一份,证明两原告代理人毕某某参加被告组织的裁决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12、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17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裁决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13、(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1431、1522号公某某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代理人毕某某送达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内容粘贴在该拆迁户门口的墙上; 适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祝甲、祝乙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被拆迁房的户主是祝丙,祝丙生有三个子女,包括两原告及祝丁,祝丁宣告死亡案在法院审理中,继承人是明确的,无需经过公证,因此裁决将户作为主体,属于违法;2、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3、按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且应组织听证,本案中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未按规定审批,不具有合法性;3、评估机构的选择未经共同选定,是单方选定;评估时点错误,严重滞后两年;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没有按规定由评估人员在报告中签名;4、裁决程序违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进行过协商,没有协商过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一、撤销被告所作的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9472号房产证、衢市国用(93)字第5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座落于本案拆迁范围内。 2、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已由被告作出裁决、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继承人的资格应以公证机关公证或经法院诉讼来确定,不能由原告主张或被告认定;2、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业单位,作为拆迁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由被告随机确定。本案中因未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被告采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规定。对于评估时点,本案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作为估价时点,符合规定;4、被告在裁决时,经过协商过程,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的拆迁裁决行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2、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事业单位,不能从事建设项目,作为拆迁人的主体不适格;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不合法,名为旧城改造,实为商业开发;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是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且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祝丙已死亡,且有明确的继承人,无需公证处公证继承人的资格,作为被告也有责任查明继承人。本院认为,继承人资格的认定涉及身份认定,应由相关的单位作出,被告无该项职能,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评估公司的选定,非第三人与拆迁人共同选定,选择不合法;2、本案拆迁许可证多次延期,评估时点却严重滞后两年;3、评估报告未经估价师的签名,且只是一份评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评估公司选定不合法,导致鉴定报告也不合法。对原告提出的第1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无法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时,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规定。对原告所提的第2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30日,正是本案许可证颁发之日,评估时点并不存在严重滞后两年的情况。对原告所提的第3点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虽然没有估价师的签名,但却加盖了由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协会制发的有公司名称、评估师名字、注册号的签名章,评估报告具备了相应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对原告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进行过听证,内容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需经过听证程序,原告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公某某不能反映协商的内容,且取得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公某某(含录音光盘)庭前已向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能反映第三人与原告在申请行政裁决前已经过协商,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10,认为补偿标准依据是评估报告,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涉及被拆房屋补助标准及奖励标准,也是补偿计算的依据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街改造工程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 衢州市后街巷副1号4单元605室房屋的户主为祝丙,祝丙死亡后,该户的继承人未确定。上述房屋座落于该拆迁范围内,面积为58.71平方米,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用于安置该户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白云小区34幢2单元402室,面积为86.3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7.69平方米)。2011年2月13日、14日,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产权人不能确定,无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祝甲、祝乙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拆迁房和安置房某某鉴定,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结果(不含装修、附属物金额)客观、合理。据此,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祝甲、祝乙送达了该裁决书。 祝甲、祝乙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并撤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被告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案涉裁决,裁决内容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由,作出浙建复决(2012)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祝甲、祝乙不服复议决定,以祝丙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搬迁期限内,因该户的继承人未确定,无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组织第三人与该户的部分继承人进行调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四十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按照上述要求,被告在调解不成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甲、祝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甲、祝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琴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