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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将军工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
(2012)温瓯行初字第2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将军工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诉被告温州市××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认为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向被告提出的坐落于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工业区的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资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档案封面及目录,证明证据的出处;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地已于2010年2月登记为集体土地,现原告提供的资料与原档案一致,情况未发生变化,被告决定不予更正登记;3.土地更正(异议)登记申请书、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等原告提供的资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所提供的资料与原集体土地登记档案一致;4.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符合法定程序;5.档案封面及目录,证明证据的出处;6.土地使用权调查审核表,证明原告的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拔用企业用地;7.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图,证明原告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8.签收单、土地登记收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9.温州市××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至2月11日间进行公告,该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在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10.温乙征字(93)483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收款收据、征用市郊蔬菜基地报批单及完税证、征(使)用土地协议,证明将军旅游鞋厂系使用集体土地,并非征用国有土地;11.温瓯计经字(93)437号文件、计划表,证明原告本身为村集体企业,所批准使用的为集体土地。

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提供温甲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和和鞋服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尔达商标织带有限公司某某登记审批情况,证明该三公司已分别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准书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审批,使用的土地已征为国有。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第三条,第三十八条。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诉称:1993年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土地。1993年11月,瓯海区人民政府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位于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村的1.56亩菜地,出让给原告用于厂房建设。原告已依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该地块的全部征地费用,该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性质。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对原告使用的上述地块进行登记,并于2010年3月向原告颁发温集(2010)第3-574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被告答复可通过补办40年出让金的方式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但在原告申请补办后40年出让金后,被告又以政策变化为由推诿。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但由于被告不作任何答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更正登记收回执单,但在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原告所申请的土地更正登记。

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权利人;2.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鉴收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土地更正登记;4.更正登记收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更正登记申请;5.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更正申请所附的证据内容;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登记现状,其中有两项登记错误,应予更正,分别为集体所有应为国有,批准拔用应为出让;7.征用土地批准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政府已经将原告所有地块组织征收,征收土地涉及的四项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到村集体,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8.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所在土地于1993年11月1日经浙江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9.收款收据、发票、完税凭证、征地费收据等六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地块的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补偿金,税费等费用,并不是无偿拔用,登记为拔用错误。土地性质已经为国有性质;10.瓯海区计委关于下达景山、将军村六单位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与原告同批次被国家征用的用地单位,已经有登记为国有土地性质,证明该地块已经属于国有性质,本案地块登记为集体所有没有依据;11.温土资(2005)261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有偿使用性质均定性为出让金,已明确国有性质;12.温土资(2006)29号文件,证明被告要求补交后四十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13.收件单,证明申请人已按要求申请补交后40年出让金,是被告的原因无法缴纳;14.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登记记录二份,证明同样依据区计委关于下达景山、将军村六单位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所建厂房,温甲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和鞋服有限公司现登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而非集体所有。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辩称:原告的土地初始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合法有效。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向被告申请更正土地登记为国有出让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土地。1993年11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征字(93)483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原告使用景山街道将军村乌某头菜地1.56亩(即1040平方米),原告根据批准书的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菜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等费用。2009年6月,原告申请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其申请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拨用。2010年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原告提供的材料等,对原告使用的上述地块进行登记并向原告颁发温集用(2010)第3-574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土地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错误,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土地性质由集体更正为国有,使用权类型由拨用更正为出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于2012年7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本案原告使用的土地已办理初始登记,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登记错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被告决定不予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原告所申请的土地更正登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原告所申请的土地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旅游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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