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行初字第1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赵甲。 原告金甲。 原告金乙。 原告金丙。 原告赵乙。 原告赵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赵丁。 第三人金丁。 原告赵甲、金甲、金乙、金丙、赵乙、赵丙诉被告浙江省温州市及第三人金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金甲等人与金丁之间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尚未终结,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现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已对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启动行政自纠程序,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甲、金甲、金乙、金丙、赵乙、赵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甲、金甲、金乙、金丙、赵乙、赵丙负担。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