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4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刘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