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温州市××过境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被告已同意放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审判员 黄良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