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衢行受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某某畜牧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远丰,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畜牧业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撤销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衢柯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某某畜牧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某某畜牧业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某某畜牧业公司上诉称,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上诉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接受某某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实质上认定了上诉人与某某电子科技公司之间属于签订虚假合同进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法律关系。虽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未对上诉人进行处理,但该认定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上诉人所属税收行政主管机关将有权直接适用,上诉人与该认定有必将形成的利害关系。且因该认定,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预缴税款通知书》并暂扣其他应退税款,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已经受到一定的影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就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某某电子科技公司作出的衢国税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部分事实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处理决定书的结果未对上诉人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诉事实认定已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