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谈A…… 委托代理人绪某(谈A之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A及其委托代理人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谈A(含共同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799弄107支弄71号下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某弄7号1401室(电梯);2、谈A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29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谈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 3、户口簿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员3人即原告、原告之妻嵇A、原告之女谈B,因系争房面积小,原告户未达补偿安置标准,故给予三人托底保障; 4、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50元,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安置房源房地产权证,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安置房源的评估单价均为7434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但调解未果;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谈A诉称,原告是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某弄71号下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的居民。2010年北站街道及动迁公司向居民宣布系争房所在动迁基地(以下简称系争基地)实行动迁新政,采用事前征询制度,在旧区改造前开展两轮征询。如签约期满,动迁居民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则改造工作暂停。第三人报有关部门备案后,本次拆迁安置方案作废。现签约率实际未达三分之二,被告不经调研即按照被废止的拆迁安置方案作出强迁原告的裁决,显然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轮征询制度属新政,新政适用需取得市房管局的批准。系争基地未获得过批准,故不能适用该政策。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户口簿及系争房屋户籍情况无异议,托底保障认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未申请过托底保障,也没有收到该认定报告,根据市政府71号令,每个动迁居民应享受22平方米安置房,现基地托底保障政策给予的人均面积低于22平方米,因此原告户不同意按该托底保障政策进行安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已收到,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报告记载的评估时点为2010年4月23日,事实上动迁组进驻基地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评估机构不可能在动迁组还未进驻基地时就进行评估;证据5,动迁组工作人员确与原告商谈过动迁事宜,但是对于该些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要求过桥东两室一厅房屋,只是提出就近安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动迁组工作人员送来该看房单时原告拒收,原告认为在未与动迁组协商达成一致前看房没有意义;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根据产证,安置房屋竣工日期是在2011年,晚于评估时点2010年4月23日,且拆迁安置应给予居民动迁安置房而非让居民换购商品房;证据9-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材料原告也都收到,但对其内容均不认可,裁决违法。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均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69、71号令。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动拆迁改造政策宣传资料、“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系争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签约期满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终止,且拆迁方案不合理,依据该拆迁方案进行补偿安置的话,原告户获得安置房还需支付拆迁人十几万元的差价款;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闸发改投(2006)53号文、沪闸府土(2006)22号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拆迁方案、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情况说明、房源供应联系单,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政府相关部门处获得的,根据上述材料,系争基地应用于公共绿地建设,但现在却是用于商业开发,违反了建设规划。另,房屋拆迁应当至少要有50%-75%的现房用于安置动迁居民,上述材料证明了系争基地无现房,不合规定; 3、租用公房凭证、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厦门路房屋转租合同、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廉租房租赁登记证明,证明9.8平方米的系争房屋是原告一家三口仅有的住房,因原告家庭居住困难,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所得租金加上政府补贴,承租了厦门路房屋用于居住。既然政府部门认定原告家庭三人可以获得21平方米以上的廉租房,那么动迁安置也应当按照21平方米以上补偿安置原告户; 4、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证明原告户是独生子女家庭,按照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动迁时独生子女应按照两个人计算; 5、公示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张贴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是虚假的。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系争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证据2,系争基地现在的规划用途仍是公共绿地,并未变更,系争基地有浦江、泗泾的现房用于安置居民,只有桥东和彭越浦的安置房源是期房;证据3,动迁安置补偿是按照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的面积计算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独生子女按两人安置的政策在111号令出台后已被废除;证据5,评估公司的地址未变更过,但下面的估价所的地址变更过,可能由此导致居民没有找到估价所。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0、11及证据3中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托底认定报告,系相关政府部门依据政策及原告户实际情况作出,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已依据政策给予了原告户应得的托底保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时点早于动迁组进驻基地时间问题,被告已做出了解释,即按照动迁工作的流程,动迁组确应在评估等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才开始与基地居民协商动迁事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未果,原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被告并非意欲证明原告曾提出桥东安置房的要求,因此该证据本院也予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套可选择的安置房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安置房屋竣工日期晚于评估时点,对原告户的利益并无损害,在评估技术上也是可行的,给予动迁居民货币补偿、由动迁居民以补偿款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妻嵇A、原告之女谈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原告及嵇A、谈B。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系争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因系争房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15485.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80806.95元,另有住房保障托底补贴95957.85元、被拆面积补贴3018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018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某弄7号1401室,建筑面积为95.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43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1247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29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