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普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彭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是残疾军人,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购买住房享有优先、优惠待遇,但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在普陀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选房过程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迫使原告在选房过程中违背本人真实意思,选择了并不想要的高层住房,普陀房管局所作编号为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据此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分别向原告和普陀房管局送达了受理、答复通知书,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就《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该确认书系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与住房保障机构对选房结果的共同确认,并非行政职权行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普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向普陀房管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普陀房管局向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9829号公证书,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11)沪普证经字第6590号公证书,普陀区甘泉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甘泉第一批经适房登陆证明签收单,甘泉第一批经适摇号培训通知单、电影票入场券签收单,甘泉第一批经适房顾村、庙行等八个基地的看房单、房源路线图及摇号结果单签收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轮候序号证明及甘泉第一批经适准购家庭选房通知书、供应房源清单、房型分布表签收单,《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清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家庭选房通知书(编号:2011130XXXX0019668)及第一批经济适用房选房培训签到名单,2011年第一批经适房各地块一居室分布情况表,绿地新翔家园截止彭某某选房前剩余可选一居室房源表,彭某某选房录像资料,《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及房源序号签字确认单,用于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普陀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并答复认为其与彭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3、谈话笔录、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曾对原告选购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解,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应享有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并提供了沪军040125号残疾军人证、2011年5月3日上海市民政局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书》,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彭某某参加了普陀区2011年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现场会,并选择了本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彭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签署编号为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对彭某某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序号、房屋座落、建筑面积、封闭阳台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同类房屋市场单价、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的备注部分同时明确,确认书作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2012年1月9日,彭某某向普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普陀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1130XXXX0019668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同年1月16日,普陀区政府受理了彭某某的上述申请,并于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普陀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普陀房管局于同年1月29日向普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认为相关确认书并未侵犯彭某某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0日,普陀区政府安排彭某某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意见及材料,并就彭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进行了调查。2012年3月9日,普陀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彭某某申请复议的确认书系复议双方对选房结果的确认,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才能生效,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已依法向彭某某及普陀房管局送达。彭某某收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作为普陀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以该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的性质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在可选房源范围内自主选房后,就其所选房屋的情况与住房保障机构所作的共同确认。该确认行为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普陀房管局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属于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应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有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该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无关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普陀区政府所作普府复驳[2012]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