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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A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
(2012)闸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A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周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许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周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浙江北路房屋,迁至胡桥路某弄27号502室、民乐路某弄70号5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82401元(人民币,下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套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当天未达成调解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关于核发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5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承租的房屋在两第三人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浙江北路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9.4平方米。
  6、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680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因其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
  7、被拆房屋地址户口簿资料及户籍摘录件,证明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周A、夫陈某、女陈某某、父周B、母刘某。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5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屋清单、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证明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对安置房屋享有使用支配权,2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52元、7504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之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9月1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应当暂停。无人通知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参加对评估公司的选举活动;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未上门丈量;基地公示栏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号码为空号、联系地址亦非该机构的地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1年第71号令)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亦未维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3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应当暂停。
  3、登载于2012年7月29日新民晚报B4版的公告,证明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之后未联系到原告,故而登报寻找原告。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某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且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9年之前,因此不属旧区改造试点基地。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与其同为拆迁人的一旧区改造试点基地相邻,为保持该区域拆迁政策的平衡性,第三人愿意参照试点基地的政策安置被拆迁户。综上,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1、两份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至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评估鉴定机构办公地址在公示后有变更,后拆迁实施公司将变更后的信息在基地内公示;其两单位考虑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基地并未实际启动,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4月23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评估公司未实地丈量,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的信息均为虚假,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上无送达经办人的签名;2010年8月27日之前,原告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有过沟通,之后至2012年8月17日止,拆迁双方未有接触,嗣后,原告通过居委会与拆迁实施公司取得联系;截止2010年8月27日,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未达到2/3,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应当暂停,拆迁实施公司在此后送达的材料都为无效,且该2张看房单是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于被告组织的会议上送达原告。安置房屋的材料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拆迁政策并未载明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的内容,故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并不能证明拆迁双方未有协商。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拆迁实施公司一直与原告丈夫陈某交换意见,因陈某未提交原告的委托书,故登报通知原告前来谈话。
  审理中,原告陈述,陈某每天都在被拆房屋处;陈某对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申明,2010年8月27日以后不用找其谈话。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8反映,2010年8月,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谈话;2011年及2012年期间,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有多次沟通,该证据旨在证明第三人因与原告方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而申请裁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公司登报通知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但不能证明原告家人与拆迁实施公司没有接触、沟通的情形,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基地拆迁政策载明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2/3以上为拆迁继续进行的前提条件,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两次征询及签约率的内容,但并未载明签约率不足2/3拆迁应当暂停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灶间,居住面积为9.4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即户主周A、夫陈某、女陈某某、父周B、母刘某。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浙江北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8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4.48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5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206774.4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77540.4元、被拆面积奖28960元及申请托底保障547935.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2896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胡桥路某弄27号502室(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价格742332元)、民乐路某弄70号502室(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504元,房屋价格569029元),上述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71.59平方米,房屋总价1311361元。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于当月1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浙江北路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居民征询意见。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才能实施。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公共绿地,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2001年第111号令及相关规定和基地政策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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