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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俞A,…… 委托代理人俞B(俞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查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
(2012)闸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俞A,……  

委托代理人俞B(俞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查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俞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A的委托代理人俞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俞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A号B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M路A弄B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俞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15份),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14份),证明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上海申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T路A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证明涉案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
  3、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以2011年10月10日作为评估时点,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927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于原告。
  4、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在册户籍1户2人,即户主俞A、妻陈B。
  5、四份动迁谈话记录(2010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24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与原告多次就拆迁安置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留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各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前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3份)的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9、调查笔录、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参与被告组织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但达不成一致协商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于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等。
  原告俞A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有作假嫌疑,第三人违反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过程未让原告参与,评估报告上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未规定复估期限,更未给予原告申请复估的机会,故评估不合法;第三人擅自对原告住宅进行低价强行征收违反宪法;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系《征收补偿条例》发布前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被告引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根据第35条规定以及物权法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转让物权。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单没有估价师签字和盖章,评估不合法。
  2、两份涉案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19日),证明第三人随意委托评估公司,未与原告沟通。
  3、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
  4、房屋类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证明规范的评估报告应由评估师盖章、签字。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证中记载的居住面积62.9平方米小于原告实际测量的面积,另被告在组织调解时表示按照2.06的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而裁决却按照1.83的系数计算;对证据3表示收到分户报告,对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的评估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即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评估过程原告亦未参与,报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公章,也未规定复估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笔录中记载的被谈话人均是原告,但原告委托其子与动迁组谈话,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只在前几年谈过一两次,且未涉及到具体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提供了M路房屋供原告看,但未提供聚丰园路房屋;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文书,并参加了2012年6月27日的调解会,但对裁决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适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认为系断章取义,其他适用文件均为地方性批文,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报告由评估公司盖章,并注明涉案房屋单价和评估时点,分户报告只是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一部分,评估师在报告书中有载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房屋原记载类型为旧里,后经鉴定为花园住宅,故对房屋单价重新进行了评估;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涉案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核发,应适用《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对记载的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分户评估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单价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事宜协商多次未果,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就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提供房屋供原告选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与被诉拆迁裁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属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俞A。经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鉴定,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62.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册户籍1户2人,即户主俞A、妻陈B。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927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送达于原告。涉案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639594.02元。
  房屋拆迁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三套安置房:本市M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评估单价13380元/平方米,价值1195369.20元)、M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3930元/平方米,价值1246317.10元)、M路A弄B号E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4030元/平方米,价值1255264.10元),合计建筑面积268.28平方米,合计总价值3696950.40元,免收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同年6月27日,原告与同幢房屋居民一起赴被告处参与协调会,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在册户籍情况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其次,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凭证记载面积小于房屋测量面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涉案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未申请鉴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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