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2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沈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中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发(2011)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沪劳保农发(2004)1号《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25号《关于公布上海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2)21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2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31号《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人社基发(2012)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帐利率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37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本市计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核定原告马某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1,373.80元。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核定的养老金数额有误,养老金组成中未见基础养老金以外的其他养老金计算、工龄工资调整,以及原告农保、镇保和城保各项缴费和存储额的全部,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养老金核定行为。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计算正确,被告的核定行为事实清楚、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马某(1962年5月20日生)所在单位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金申某手续,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填写提交了某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农保和镇保转移衔接至城保进行了核定,并根据2010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原告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1,052.40元。后被告在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另根据37号文增加养老金的规定,于2012年8月核定本案系争的原告月养老金为人民币1,373.8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核定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养老金申某表、某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至城保核定表、养老金核定表、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养老金申某手续后,按照15号文等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月养老金数额为人民币1,373.80元,其计算方式和基础数据正确,被告的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