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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董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诉温州市××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6日,温州市××作出温工商复字[20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如下:徐某某对温州市××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在处理消费者申诉调解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将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不服,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徐某某因购买的飞利浦手机在“三包”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温州三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未予保修,而与该公司产生售后维修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鹿城××××局提出申诉。鹿城××××局受理该消费者申诉后,因案件属于民事争议,遂实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鹿城××××局于3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但未将结果反馈至徐某某。同年5月4日,徐某某与三杰公司因手机在“三包”期内未得以保修再度发生争议,鹿城××××局重新予以调解,但调解仍未成功,双方在5月22日的终止调解书上予以签字确认。6月13日,徐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三杰公司甲履行手机“三包”规定,并于8月1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认为:鹿城××××局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终止调解或者终结调解的决定,并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徐某某的实质权益,与徐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即使鹿城××××局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有将该调解甲告知徐某某的法定职责而未予履行,徐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也已超过《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鹿城××××局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徐某某具有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向徐某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为徐某某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但鹿城××××局能够证明该公民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从鹿城××××局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终止调解乙可以看出,徐某某应当已经知道3月13日的调解并没有成功,三杰公司已经表示拒绝继续为手机提供“三包”服务。在徐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中,徐某某也承认了该点事实。因此,徐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才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此外,鉴于徐某某已与三杰公司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其合法的实质权益并未受到鹿城××××局调解丙为的侵害,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徐某某因手机显示屏售后维修问题与三杰公司发生纠纷,向鹿城××××局提出申诉。该局组织调解过程中,告知徐某某三杰公司答应给手机换上新显示屏并“在三包有效期内仍享有三包某某”,徐某某签字同意调解丁案。此后,三杰公司拒绝签字及再次调解。2012年3月26日,鹿城××××局决定对该纠纷终止调解,但未告知徐某某关于三杰公司拒绝签字的情形及终止调解的结果。徐某某事后获悉调解未成功,于2012年8月10日向温州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鹿城××××局在处理其与三杰公司消费纠纷调解过程某某在程序违法,没有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未将最终调解不成的结果予以告知,并要求鹿城××××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温州市××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批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徐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鹿城××××局收到徐某某申诉后组织调解,在三杰公司乙拒绝的情况下决定对徐某某的申诉终止调解,已经履行调解职责、所作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该局在告知徐某某称三杰公司答应调解丁案后,又因三杰公司拒绝而终止调解,却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徐某某,确有不妥。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就调解存在的问题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温州市××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徐某某事后已获悉三杰公司拒绝调解,鹿城××××局再行告知已无必要,徐某某的权某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现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诉称:鹿城××××局在争议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及时出具调解书的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某因三杰公司反悔而受到损害。而且,即便争议双方调解不成,鹿城××××局亦应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及时告知上诉人。鹿城××××局的不作为已经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温州市××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错误。请求改判责令温州市××继续履行复议职责,确认鹿城××××局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徐某某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鹿城××××局未将调解甲予以告知并不影响徐某某的实质权益。徐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且其已经得知调解最终结果,鹿城××××局已无另行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温州市××提交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记录单与双方无异议的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因三杰公司“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鹿城××××局决定终止调解的事实。徐某某提供的记录单“处理结果”栏空白,并不能证明鹿城××××局未作相应处理。徐某某据此主张鹿城××××局对其投诉案件未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鹿城××××局收到徐某某申诉后组织调解,在三杰公司乙拒绝的情况下决定对徐某某的申诉终止调解,已经履行调解职责。虽然该局终止调解后未告知徐某某,确有不妥。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就调解存在的问题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温州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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