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傅×。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傅×。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瞿××。
    第三人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楼,组织机构代码****-6。
    法定代表人南××。
    委托代理人朱××、王乙。
    原告曹××因诉温州市、温州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王甲、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第三人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温某函[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温州市区××室(××地××号为××号),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1959年之前,被拆迁房屋系被申请人曹国某某亲巨碎英所有。1959年2月,因巨碎英将其名下地籍号为永东段438号房屋中计某某面积426.29平方米(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出租他人使用,因此,上述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自1959年2月起,被拆迁房屋被纳入直管公房进行管理。1986年,原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曾对被拆迁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认定被拆迁房屋仍属国家所有。1992年5月24日,该房被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名下,产别为国有直管产。1995年6月5日,该房屋被出租给被申请人曹××使用,月租金16.20元。被申请人曹××均按时缴纳公房租金,直到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时止。2002年12月1日,经原市计委立项批准,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工程某某建设范围,并由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负责建设。2005年9月10日,经市发改委温发改审(2005)68号批准,上述项目的建设规模进行了调整。2006年7月17日,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领取温拆许字(2006)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出拆迁公告。此后,江滨路××指挥部又陆续领取温拆许字(2006)第23-1号、第23-2号、第23-3号、第2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3月24日,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7月21日,经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总价格为88852元。之后,江滨路××指挥部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曹××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因被申请人曹××以市房产管理局未归还原其母亲巨碎英(已故)名下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为由,拒绝与江滨路××指挥部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致使该房屋无法腾空交付该指挥部拆迁。2012年5月7日,江滨路××指挥部向本机关提出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裁决申请书、被拆迁房丙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拆迁已签订正式协议比例的证明及明细表、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根据江滨路××指挥部提交的证明,截止2011年4月25日,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比例为90.5%。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受理。2012年5月8日,本机关将《裁决申请书》和《答辩通知书》分别送达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曹××。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曹××在本机关组织的答辩会上进行了口头答辩,承认2000年之后一直按照要求交纳租金,但被拆迁房屋原系其母亲所有的私有房屋。应当待产权明确后再作出裁决。201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被拆迁房屋系1961年被错误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要求本机关中止裁决程序,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再作出裁决。同日,本机关作出决定,中止对被拆迁房屋的裁决程序。201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丙属意见》及相关证据。同日,本机关经审查认定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系市直管公房,并恢复对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2012年6月21日,本机关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裁决认为: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已经市职能部门批准立项。江滨路××指挥部依法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系上述建设项目的合法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述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已于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被登记为国有直管产,系温州市××管理局直管公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公布某某)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2002年第57号令)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等有关甲和政策规定,现裁决如下:1、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货币补偿总价格为88852元。同时,由江滨路××指挥部在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范围内给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以期房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小于21.83平方米。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应当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2、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曹××应就安置房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曹××搬迁补助费600元,回迁时再支付600元。4、被申请人曹××的周转用房乙请人安排;如被申请人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申请人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被申请人曹××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拆除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曹××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如申请人江滨路××指挥部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被申请人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置,(1)被申请人曹××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由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供被申请人曹××过渡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将安置房交付被申请人后,再按原标准支付被申请人曹××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限被申请人温州市××管理局、曹××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逾期拒不履行本裁决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被告温州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裁决申请书》、《关乙请对永川路地块涉及房管直管公房、代管房的拆迁户进行裁决的报告》、委托书,证明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具备拆迁主体资格。3、公某某2份、公告、温州市××管理局《关于确定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通知》(温房字[2010]3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公示照片、评估公司资格及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4、温州市××管理局通告(温房字[2005]284号),证明拆迁范围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标准。5、公房使用证[(东)字610号]及附图、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直管公房拆除面积明细表、曹××身份证明,证明曹××所承租的房屋系房管直管公房,具体面积经过核准为21.83平方米。6、协商记录、证明,证明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已经和曹××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7、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管局)、温州市××管理局答辩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复信》及64图卡、房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房租赁合约、租金收据,证明被告依法把相关材料送达给温州市××管理局,该局收到后作出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成为房管直管公房以及曹××与该局签订租赁协议依约缴纳租金的事实。8、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曹××)、答辩记录、答辩书、房地产所有权证、温州市公私合营企业私股领息凭证、证明书,证明原告曹××收到被告的答辩通知书作出答辩,并以房屋有争议为由提出中止裁决的事实。9、拆迁裁决调解某某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签到情况和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各方就补偿安置事项进行调解。10、中止决定书,证明因需要对房丙属问题作进一步调查,中止裁决程序。11、答辩记录,证明曹××再次提出答辩意见,对认定为公房有不同的意见。12、温州市××管理局《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10室房丙属意见》,证明该局对涉案房屋再次调查后出具权属意见。13、协议签订比例证明,证明拆迁地块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户已经达到一定比例,本案无需听证。1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笔录、曹××的调解意见,证明被告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再次组织调解,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5、《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温某函[2012]1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以及送达情况。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登记总簿、64图卡、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复信》,证明永东段438号房屋的权属和社会主义改造(经租)、房屋租赁情况。2、公房租赁合约、租金收据、公房使用证[(东)字610号]及附图、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诉争房屋作为房管直管公房出租给曹××使用的情况。3、直管公房拆除面积明细表,证明诉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经调查核定拆迁面积。4、温州市××管理局《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10室房丙属意见》,证明在温州市裁决期间,被告曾就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提出意见。
    原告曹××诉称:原告是鹿城区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人。2006年,江滨路××指挥部开始对鹿城区永川段(二期)工程区域拆迁改造,温州市××管理局向该指挥部颁发了温拆许字(2006)第23、23-1、23-2、23-3、2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江滨路××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开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于拆迁人江滨路××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对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所有权某某争议,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江滨路××指挥部于2012年5月7日向温州市申请行政裁决。温州市无视原告房丙属证件仍然存在的事实,在明知拆迁人及温州市××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丙属意见》等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侵犯了原告及相关产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法确认永川路36号及39号房屋的权属。庭审中,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温拆许字(2006)第23、23-1、23-2、23-3、23-4号房屋拆迁许可。
    原告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州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温某函[2012]114号),证明被诉裁决内容。2、温某某第4728号、温某某第8857号、温某某第885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父母所有。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1981]41号)、《温州市关于印发市长副市长担任领导职位的市级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名单的通知》(温某发[2012]55号)、温州市《关于处理市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温某[1984]12号)、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处理市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实施细则》,证明落实私房政策应当遵循的依据及职能部门。4、金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历史上借用状况。5、证明书,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成分。6、《要求确认产权归还房屋报告》、《再次请求落实私房政策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家人曾经要求返还房屋。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温州市辩称: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曹××的母亲瞿(巨)碎英。1959年2月该房同永东段438号其他房屋计某某面积426.29平方某某入社会主义改造后作为房管直管公房管理,后出租他人作住宅使用。1992年7月开始,该房屋出租给曹××使用,并签订《公房租赁合约》,曹××也依约定缴纳租金直到2006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故曹××所承租的房屋性质系房管直管公房。曹××诉称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辩称:1、原告曹××所租用的永川路36号201室房屋系房管直管公房。2、曹××所诉讼的争议实际是对原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异议。该类问题的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3、我局作为国家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也是被拆迁人,曹××将我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裁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滨路××指挥部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滨路××指挥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裁决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温州市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拆迁许可证,可以证实江滨路××指挥部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至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为以及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述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江滨路××指挥部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温州市因疏忽而没有将拆许字(2006)第2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背面的延期许可一并复印并提交本院,但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出示该许可证的原件并交由原告核对,故原告诉称本案拆迁许可已经过期,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曹××提交的温某某第472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管理局提交的公房使用证[(东)字610号]及附图、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复信》及64图卡、房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房租赁合约、租金收据、温州市××管理局《关于对曹××承租的永川路36号210室房丙属意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原属曹国某某亲瞿(巨)碎英所有,于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成为房管直管公房。1986年,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就该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进行过复查,认为上述被改造的房屋仍属国家所有。后曹××与温州市××管理局签订公房租赁合约租用涉案房屋并依约缴纳租金。原告曹××诉称涉案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不符合相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给其落实私房政策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曹××依据上述理由主张某案房屋仍属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曹××提交的第3-6组证据,涉及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温州市提交的拆迁协议签订比例证明可以证实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低于30%。曹××诉称该证明虚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温州市××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登记总簿、原告曹××提交的温某某第8857号、温某某第885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5、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裁决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温州市作出被诉裁决。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曹××在庭审中才提出要求撤销温拆许字(2006)第23、23-1、23-2、23-3、23-4号房屋拆迁许可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永川路36号及39号房屋的权属,已经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况且,上述房丙属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曹××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曹××不服温州市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为适格的被告。而曹××针对房屋拆迁许可以及房屋确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温州市××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2001年11月2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现由曹××承租。温州市依据上述规定,裁决江滨路××指挥部在江某路某某段永川路(二期)建设范围内以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的期房对被拆迁人温州市××管理局予以安置,并由温州市××管理局与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曹××诉称涉案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曹××据此主张某案房屋属其所有,温州市将其作为承租人作出被诉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曹××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