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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章XX等197人(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章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诉讼代表人潘XX。 诉讼代表人魏XX。 原告陈XX。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胡XX。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章XX等197人(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章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诉讼代表人潘XX。


诉讼代表人魏XX。


原告陈XX。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胡XX。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XX等200人(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1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等197人的诉讼代表人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诉讼代表人魏XX,原告陈XX,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和丁X,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12月18日恢复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301002012000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以下称66号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建设位置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建设规模为30716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经审核,该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66号规划许可证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1、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杭规注字[2012]年第01号)。


1-2、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杭规撤回字[2012]年第04号)。


1-3、建字第3301002012000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证据1,证明被告撤回和注销了涉案项目原两次发证,及涉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委托书。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作出。


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7]70号)及用地规划图、争议地块所在的规划分则图。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4、(2007)年浙规定字0100029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证明前置规划条件内容。


5-1、关于印发《杭州市2011年基本建设项目汇总表(审批类)》、《杭州市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汇总表》、《杭州市2011年企业投资核准、备案项目汇总表》、《杭州市2011年房地产开发项目汇总表》的通知(杭发改投资[2011]74号)。


5-2、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杭发改钱变备[2010]2号)。


证据5,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前置发改部门备案意见。


6、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江国用[2008]第00079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80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81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104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105号)及相应的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已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权属。


7、关于杭政储出(2007)10号(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城市之星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杭建钱[2008]10号、杭规发[2008]44号)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经过审查。


8、关于杭政储出(2007)10号(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城市之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建钱[2008]14号)及附图。证明第三人的初步设计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


9-1、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杭环评批[2008]0077号)。


9-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意见(杭人防施审[2008]0032号)。


9-3、杭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杭公消审[2008]第0303号)。


9-4、关于同意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商品住宅施工图局部调整的批复(杭公消建审[2010]第60号)。


9-5、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杭卫民审字[2008]第158号)。


9-6、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核准书(杭雷审字2010第0150号)。


证据9,证明涉案项目已通过环保、人防、消防、卫生、防雷等相关部门的审查。



1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施工图审查报告(编号:2010-7)。证明施工图已经资质单位图审合格并已报相关部门备案。



11、钱江新城城市之星试定位调整计算略图。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之一。



12-1、建设项目公示情况联系单及钱江新城社区的回执。


12-2、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剩余部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笔录。


证据12,证明争议许可作出前已经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13-1、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城市之星”日照分析报告(杭规信日照[2008]第134号);



13-2、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城市之星”(施工设计)对观音塘路北侧现状住宅日照分析复核报告(杭规信日照[2009]第450号);



13-3、杭州滨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城市之星”(施工设计)对钱江路北侧现状公建改建工程日照影响分析报告(杭规信日照[2010]第029号);



13-4、观音塘小区部分住户日照影响补偿范围房号等。



证据13,证明争议项目经过日照分析及日照复核,日照受影响住户已经获得补偿的证明。


14-1、观音塘小区公建改造工程设计审查会议纪要(杭建钱审发[2010]6号)。


14-2、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滨江集团“城市之星”项目对观音塘小区相关公建日照影响处理事宜的情况说明。


证据14,证明因项目建设受影响公建的改造与处理情况。


15、补充协议。证明居安坊2-2-201室、居安坊3-3-201室住户在许可前已获得一定补偿。


被告提供补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建标函[2012]186号)。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批准和发布机关,已认定杭州市关于有效日照时间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被告提供了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杭政办函[2008]219号)、《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以下称《杭州市日照规则》)、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编号为:11002)及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3]542号)、关于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通知(建设发[2008]142号)。


原告章XX等197人诉称,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66号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原告日照权。1、《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但被告对超过(含)4个居室的居民,只要有一居室满足《杭州市日照规则》,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其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未按规定制作。2、被告拒绝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对按《杭州市日照规则》被认定为建设前后均不满足2小时,但日照时间无变化的住户进行甄别。3、被告拒绝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的幼儿园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处在冬至日3小时等时线之外;居住区内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处在相应日照标准的等时线范围之外。二、被告的许可行为违反《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涉案项目非重点工程,也非其他公共设施;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的不是建设单位;受遮挡的不是小部分人群。三、《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是正式施行的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是上位法。《杭州市日照规则》无上位法依据,与《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相冲突。本案应适用《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四、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杭州市中院判决撤销,2012年3月6日,被告在撤回第一张证的情况下,重新就涉案项目核发66号规划许可证,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许可行为无法律依据。五、杭规信日照(2010)第29号日照分析报告中的建设后现状老人公寓有16间寝室日照不足要改建为办公用房,但事实是该16间寝室仍住满老人。六、被告核发66号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观音塘小区居民、也不召开听证会,违反《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66号规划许可证。


原告章XX等197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66号规划许可证。证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2011)浙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院认定被告核发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此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3、(2011)浙杭行终157号庭审笔录。



4、观音塘怡静坊部分四居室住户只有一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住户统计。



5、怡静坊、思安坊建设前后均不足2小时日照且日照时数不变的住户统计。



6、观音塘小区不满足市日照规则未获得补偿的住户统计。证明被告违反市日照规则。



7、观音塘小区不满足市日照规则住户分布图。



8、对涉案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中合法部分与不合法部分分类说明。



9、杭规信日照(2008)第134号公示部分。



10、2011年12月23日观音塘小区章慎贤等部分居民给江干区委、区政府的报告。



11、2012年3月1日新华房产报道。



12、2012年3月8日人民网报道。



13、杭规信日照(2010)第029号老人公寓改建工程图纸RZ-04、04、05。



14、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老人公寓改造竣工图2张。



证据13-14,证明老人公寓改建方案。



15、2012年3月22日章慎贤等79户观音塘小区居民给被告的信访报告。



16、杭规信简复[2012]16号。



证据15、16,证明被告核发66号规划许可证前未进行公示和听证。



原告陈XX诉称,涉案项目损害原告日照、采光、通风等权利。《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有效日照时间带是8-16时,而《杭州市日照规则》规定有效日照时间带是9-15时。《杭州市日照规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不应执行。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认为《杭州市日照规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依据。被告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听证的规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66号规划许可证。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66号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原告龚XX、胡XX诉称,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杭州市中院判决撤销,但被告却于2012年3月6日重新对涉案项目核发了66号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未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强制性条款。《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00-16:00,《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规定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66号规划许可证使原告的日照不同程度受到影响。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66号规划许可证。


原告龚XX、胡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66号规划许可证。证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2、《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


3、(2011)浙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原核发的288号工程许可证被撤销。


4、2012年3月7日都市快报、钱江晚报。


5、2010年5月27日听证会笔录。证明被告曾召开听证会。



6、杭规信简复[2012]12号。证明被告不执行国标有关日照有效时间带8-16点规定。


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相关内容。


8、居安坊2-2-101室日照分析报告。证明按不同时间带作的日照分析结果不一样。


9、思安坊2-6-101、102室按《杭州市日照规则》分析结果。证明该住宅日照未达到2小时标准,而被告不做补偿。


10、原告2012年2月10日要求按国标作日照分析报告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按国标做日照分析。


11、《杭州市日照规则》。证明此规则从2005年就开始试行。


12、2012年2月7日胡XX与刘X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向编制组反映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注销和撤回原两次发证后,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规划依据、土地权属、前置行政行为等,尤其是日照影响方面的问题,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配套的法规、技术规范,予以发证,许可行为合法可行。二、原告提出的质疑不成立。1、关于日照问题。(1)本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实施前已获批复。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的批复仍按原规定执行。两居标准不适用于涉案项目。(2)《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虽在本次发证前实施,但在本项目方案设计批复时间后。方案批复确定了主要的建筑指标和具体要求,对后续许可具有拘束力,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依赖保护利益。在方案批复后实施的法规或规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适用于方案尚未批复的项目,并不当然推翻或否定批复已经确定的内容。《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3)《杭州市日照规则》界定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2、本次发证非初始发证行为,系因法院否定原来分两次发证的方式而被注销和撤回后的重新申领,且再次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其在许可的实体方面并无实质性变更或调整,原发证之前已举行过听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须听证的情形。3、关于老年公寓等改造问题。对受日照影响的改建等事宜,之前已安排责任部门落实。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将继续督促落实。综上,要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章XX等197人、原告陈XX、原告龚XX、胡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对1-1、1-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被告制定的撤销行政许可规定,也违反了人大法制办公室的答复意见;被告的撤回和注销未按正当程序进行;对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9-11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控规限高是100米,但现在图纸上没有100米的内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选址意见要求设计方案审查时,要提供日照报告,但事实是方案批复中没有日照分析报告。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出让合同。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批复指标与图纸不一致,出让合同没有予以确认。证据12,对被告采取现场公示的做法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在听证会上的意见。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第353页和第299页图纸,老人公寓1号楼的窗台日照不符合标准,窗台中对应的要进行改装5间;16间日照不足的要改建为办公用房;8间办公用房改建为老人寝室,但现在没有这样做。证据14-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涉及老人公寓;14-2,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证据15,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章XX等197人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复函是住建部对杭州市日照规则有效日照时间段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解释,但有效日照时间段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能推定《杭州市日照规则》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也不能推定不符合有效日照时间段就一定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杭州市日照规则》有效日照时间段相对于国标的有效日照时间段确实是提高了,但这种提高只是相对的提高,不是全方位的提高。


原告陈XX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认为根据住房建设部建标[1993]542号文件规定,建设部没有解释权,应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解释。


原告龚XX、胡XX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认为8-16时的阴影范围与9-15时的阴影范围完全不同,前者要大的多,在受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16时阴影面保护的范围内,《杭州市日照规则》不仅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还大大降低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原告起诉被告是现状住宅受遮挡有效日照减少到低于1小时,甚至是0,而不是满足现状住宅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补充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陈XX、龚XX、胡XX对原告章XX等197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章XX等197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13、14,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8,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证据9,如果是公示材料,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0-12,与本案许可没有关联性。证据15、16,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章XX等197人、原告龚XX、胡XX、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章XX等197人、原告陈XX对原告龚XX、胡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龚XX、胡XX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3、5、11,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许可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违反国标和省标。证据8、9,证明力有异议,与本案许可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许可没有关联性。证据12,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可以证明杭州市《杭州市日照规则》提高了日照标准,而不是降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1、1-2,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3,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证据3-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7,为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及杭州市规划局基于其职权对涉案项目方案设计所作的批复,可以证明项目已经过前置的方案审查,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8,为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基于其职权对涉案项目初步设计所作的批复,可以证明项目已经过前置的初步设计审查,为有效证据。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经过公示及听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13-2、13-3,系杭州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所编制的三份日照分析报告或日照分析复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15,为已经赔偿的住户名单、协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章慎贤等197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前已作认证;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证据4-8、10-12,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13-1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华提供的证据,前已作认证。原告龚伟芳、胡康元提供的证据1,前已作认证;证据2、7、11,为相关标准,无须认证;证据4、8、9、10、12,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6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杭发改钱变备[2010]2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同意第三人在钱江新城B-01、B-02地块进行建设,其中B-01地块建设商业金融、办公及单身公寓(非居住)用房,B-02地块建设住宅(设配套公建)用房,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25080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82081平方米。


2010年5月27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剩余部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听取了观音塘小区怡静坊居民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11年1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将涉案项目中的每幢建筑割裂为上下两个部分分两次核发独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方式无法律依据,亦缺乏正当性为由,作出(2011)浙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就涉案项目于2010年8月19日核发的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2年3月2日,被告作出杭规注字(2012)年第01号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明确其于2010年8月19日核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决定注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证件同时作废。同日,被告作出杭规撤回字(2012)年第04号《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撤回决定》,撤回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2008)年浙规建证010001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3月5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申请表;2、市发改委的计划依据;3、关于杭政储出(2007)10号(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城市之星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杭规发[2008]44号、杭建钱[2008]10号)及附图;4、关于杭政储出(2007)10号(钱江新城B01、B02)地块城市之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建钱[2008]14号)及附图。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杭环评批[2008]0077号)、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意见(杭人防施审[2008]0032号)、杭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杭公消审[2008]第0303号)、《关于同意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10号地块商品住宅施工图局部调整的批复》(杭公消建审[2010]第60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杭卫民审字[2008]第158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核准书(杭雷审字2010第0150号);7、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江国用[2008]第00079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80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81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104号、杭江国用[2008]第000105号)及相应的宗地图;8、全套施工图;9、建设项目试定位调整计算略图;1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1、日照分析报告;12、建设项目公示情况联系单等有关材料。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该申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于2012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66号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告获悉后,于2012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中有效日照时间段是否符合国家的请示》(浙建设[2012]56号),作出《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建标函[2012]186号),主要内容: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的技术依据,参与建设的各有关主体都应遵照执行。各地在制定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规则时,相关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技术要求,鼓励根据所在地的气候、地理、技术及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提出高于或严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未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表中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Ⅲ建筑气候区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范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就涉案项目建设曾分两次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杭州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其中一次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及时纠正不当发证方式,注销和撤回原两次发证。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随申请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总平图、全套施工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日照分析报告、周边社区收集的意见、公示照片,以及消防、卫生、环境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经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及被告前期提出的规划条件后,并在前期听证会的基础上,向第三人核发了66号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许可行为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就原告提出的日照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批准和发布机关,明确认定,《杭州市日照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未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表中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Ⅲ建筑气候区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范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本次许可是被告在撤回(2008)年浙规建证010001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建字第3301002010002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重新发证,被告在此前已召开过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本次发证前虽未召开听证会,但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提出的本次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老年公寓等公建改造问题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发后的落实问题,是否落实不构成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章XX等20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XX等20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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