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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98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
(2012)浦行初字第298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第三人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
  委托代理人王勇。
  第三人许A。
  第三人许B。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并依法追加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房置业公司)、许A、许B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周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A、许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南房地裁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并未因公共利益被政府征收或者征用。原告拥有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被政府收购和转让。原告户不在上述拆迁裁决所涉的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拆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步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户房屋实施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侵权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户房屋,归还原告户房屋内的财物并赔偿损坏房屋内财物和古董。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没有依据。并且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涉诉拆迁行政裁决,原告曾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1月就已经收到复议决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周房置业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许A、许B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2007年9月30日涉诉拆迁行政裁决就已作出,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月4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若仍不服涉诉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于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迟至现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行政裁决侵权和无效并要求赔偿,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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