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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
(2012)浦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50号《答复书》),其向原告公开的内容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29日注销了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同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公开其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同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74号《答复书》),答复称并没有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而被告于同日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75号《答复书》)证明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人并没有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在持有人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手中,而持有人并没有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那么被告肯定通知了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因此,474号《答复书》系被告弄虚作假作出,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了相关材料,确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所以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47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依据、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申请;
  3、474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474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可能不存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被告作出过被诉474号《答复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350号《答复书》、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75号《答复书》,证明350号《答复书》与475号《答复书》存在矛盾,被告既然已经注销了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许可证的原件持有人没有向被告申请注销,那么肯定存在被告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许可证的函;
  2、浦府复决字(2012)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复议维持474号《答复书》;
  3、新高苑(暂定名)二期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动迁门牌号码、关于延长新高苑(暂定名)二期商品房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延长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工程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答复,证明被告在“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辟建工程”中存在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行为;
  4、浦建信公(07)告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安置房证明、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屡次作假,将加工处理、重新制作的信息答复原告,存在违法注销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350号《答复书》、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3、证据4都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474号《答复书》违法。被告确认口头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许可证,但是记不清楚具体通知了哪个单位,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书面通知,也无注销许可证的法定程序规定。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贵单位通知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同年8月1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474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维持。原告同年11月20日签收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74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作出的474号《答复书》中已经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肯定存在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此系原告的主观推测。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书面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差,不能证明原告的推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474号《答复书》系弄虚作假,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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