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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被告是涉案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原告在《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三个规定中没有找到法律、法规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作了另行规定,也没有找到未获信访受理凭证查询《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申请表的具体规定。原告需查询这类信访程序性信息,原告曾到信访窗口查询,但被告知不知如何查询,遂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来获取上述信息,且相关信访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也应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访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错误,故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7、N000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本市制订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信访事项信息,属于《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调整的范畴,可按上述规定查询,被告据此作出告知。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告知书、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延期至同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被告另提供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同年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2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3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007、N0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被告将该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通知原告延期后,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1、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2、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已送达给信访人的送达凭证的申请表。”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而《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遂告知原告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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