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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曹A…… 委托代理人朱A(曹A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曹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
(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曹A……
  委托代理人朱A(曹A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曹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A、杨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曹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上中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房屋;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5059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X号]、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四份市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摘录山西物业(房产)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曹A,承租部位为上中厢,居住面积1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
  3、户籍簿及两份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户主朱A、妻孙A、子朱B3人,被告将上述3人连同户籍在外的承租人曹A共计4人核定为安置人口;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5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曹A之子朱A签收;
  5、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有关专项小组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曹A、朱A、孙A、朱B4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88平方米。
  6、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在协商动迁安置过程中,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四份基地谈话记录,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连同证据10中的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共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同意将原动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评估时点变更为2010年4月23日;
  9、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胡桥路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8月14日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留置送达原告户;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协商未果;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裁决并于8月30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13、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房屋拆迁裁决书正文内容笔误,被告于2012年9月7日进行更正,并于9月8日将更正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曹A诉称,根据政策方案解答,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拆迁新政,即实行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被告未执行拆迁新政,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被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系伪造,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明令废止,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曹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11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没有估价师的签名,不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且评估鉴定机构未上门实际查看。原告户收到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根据基地公示的估价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去联系申请鉴定事宜,发现联系电话是空号,估价鉴定机构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户没有提出过申请,是被告单方确定的,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A之子朱A收到该材料,但认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本人送达;对证据7中部分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份谈话记录中的2份关于朱A陈述曹A身体状况的文字记载系无中生有,因而反证该2份记录系伪造,认可另2份谈话记录的内容属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是新启动的拆迁基地,应当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对证据9中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异议,对收件收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不能作为第三人有安置房屋产权的根据,且两轮征询未通过,谈房屋安置无意义;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曹A之子朱A收到上述材料,但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本人送达;对证据13表示未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政策已于2012年6月21日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废止。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曹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政策方案解答、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三份《友情提示》,证明第三人承诺基地施行拆迁新政,应当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
  2、在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不存在,联系电话为空号。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曹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因鉴定机构搬迁造成基地公示的联系方式错误,对此第三人已向基地居民公告说明,鉴定机构客观存在,并非虚构。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曹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8、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根据基地政策确定的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情况。依据尾部的附注,该认定报告一式四份,报送的范围并未涵盖原告户,故相关部门未向原告户送达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符合基地政策,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10、12、13,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认可证据7的部分谈话记录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上中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曹A,居住面积为1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3.56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朱A、妻孙A、子朱B。上述3人连同户籍在外的原告曹A共4人被核定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5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342091.2元,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26163.8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43995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712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927120元。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2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因房屋拆迁裁决书正文内容笔误,被告于9月7日进行更正,并于9月8日将更正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事前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原告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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