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街道伯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郑甲因鲁甲、鲁乙、鲁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原告鲁甲、鲁乙、鲁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郑乙(又名鲁丁)于2008年11月15日病故。郑乙及祖辈原属原象阳镇泮垟后横村(现已归属柳市镇)村民并拥有部分房屋(包某某案房产和土地)。1994年6月2日,第三人郑甲就涉案土地向被告乐清市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并提供原象阳镇泮垟后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其土地权某依据,被告经审核于1995年7月18日颁发了2-1995-47-16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宗地号为047-033-0194-0000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郑甲,面积为28.55平方米,权属来源为“祖传”,四至为“东:猪栏,以自立柱外封为界;南:与郑丙共柱,以柱中为界;西:道坦,以自立柱外封为界;北:与郑某共柱,以柱中为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土地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某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乐某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和民国地籍图,和第三人在另案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和郑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郑乙的近亲属,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乐清市仅凭第三人郑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认定涉案土地属于“祖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第三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证言,其主张涉案土地系其向原告祖母及姑姑购买所得,该民事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上诉人郑甲诉称:1.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乐某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和民国地籍图无法证明其父亲郑乙享有使用权的宗地与被诉登记土地系同宗地,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某依据不足予以撤销,而其审结的(2011)温某某初字第30号、(2011)温某某初字第67、68号案件又分别对分户清册、民国地籍和未盖公章的村委会证明作出与本案相反的认定,明显采取不同的证据认证标准,显失公正。2.被诉土地登记以村委会证明作为权某依据,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土地登记客观现状。3.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从郑乙母亲及姐姐处购买所得,至今已使用近50年,郑乙在世时多次回乡探亲均未提出异议,现三被上诉人在其父亲死亡后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鲁甲、鲁乙、鲁丙辩称:1.涉案宗地原系被上诉人父亲郑乙享有,有上诉人陈某某以证实,被诉登记行为权某依据村委会证明“现住房屋是郑甲户祖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正确。2.原审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信息,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仅以权某依据不足予以撤销,审查不全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清市述称:上诉人于1964年从被上诉人父亲郑乙处受让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期间郑乙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被诉登记行为以村委会证明作为权某依据虽未能全面反映涉案宗地权属演变过程,但系受当时历史条件所限,且与涉案宗地现已实际为郑甲享有的客观事实相符。被诉行政行为的权某瑕疵不影响登记确权的正确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郑甲在原审法院审结的(2011)温某某初字第29、30号两案及本案审理中均陈述“涉案房屋从郑乙母亲和姐姐处购买所得”,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原审被告乐清市以村委会证明作为权某依据认定涉案土地系上诉人郑甲户祖传而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与上诉人自认的“涉案宗地原系被上诉人父亲郑乙享有及其以买卖方式受让所得”的事实不一致,且未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公告审核结果,被诉登记行为权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三被上诉人基于涉案宗地原系其父亲郑乙享有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与原审法院审结的(2011)温某某初字第67、68号两案的原告主张的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性质、案件事实均不相同,且(2011)温某某初第30号行政裁定已被本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227号裁定撤销,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采取不同证据认证标准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宗地及地上房屋系其从被上诉人祖辈购买所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