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2012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和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浦东规土局作出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6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称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孟某要求获取“其他特征描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请查收。被告在邮寄《答复书》的同时邮寄了沪浦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25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下列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通过网络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书(网页打印件);3、《答复书》;4、沪浦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25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5、邮寄《答复书》收据及送达回执;以证据2-5证明在原告申请后,其检索、查找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作了答复及提供了政府信息;6、《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7、2012年8月17日收到原告网上提出的申请,8月23日作出《答复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原告孟某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官网上关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目录,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是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其在被告的网站上未能查询到。其向被告申请后,被告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依申请公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答复应确认为违法。其不服被告答复而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延长审理期限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通知,程序违法。故诉请确认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答复书》违法。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答复书》;2、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沪规土资复(决)字(2012)第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沪规土资复延字(2012)第089号《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信函信封、查询详单;4、《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5、《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网络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其提供了政府信息。其在答复中依法引用《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并不是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权处理政府信息申请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在向被告申请时已经告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答复实际认定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应该在《答复书》上注明该政府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被告适用《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其申请后按“依申请公开”而公开,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市局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对证据4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本案不适用该部分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6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证据7能证明行政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采纳,证据3、6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X弄X号XXX室。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官方网站项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予以查询,并于 2012年8月23日作出《答复书》,并随同寄送了沪浦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25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原告以该份政府信息属被告应主动公开而非依申请公开为由,认为被告违法而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能查询到相关政府信息时,也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在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服答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适的申请方式、途径。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也依法作了处理,其答复和随同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满足了原告的申请要求,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在《答复书》中引用《信息公开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将某项政府信息认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23日作出《答复书》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贺 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