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6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 负责人严丁敏。 委托代理人张培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浦东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浦东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3日,被告浦东监察局作出编号为2012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内容描述:反映区信访办施哲兰拒绝当事人要求查询有关领导关于信访问题的批示,要求获取对施哲兰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以及‘关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和16平方米居住房没有安置问题的上述信访件和国务院温家宝总理和韩正市长关于我上述《城乡建设、城镇拆迁安置不合理》问题的批示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 被告浦东监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2012年7月10日《申请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2011年11月2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答)-1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12日收到;4、《告知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提供的编号2011(答)-1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以证明浦东区政府让原告去信访部门查询相关领导的批示,但区信访部门施哲兰拒绝原告查询。原告向被告投诉施哲兰不作为,被告未将处理结果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仍拒绝向原告公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施哲兰行政不作为投诉》,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浦东监察局投诉施哲兰不作为的情况;2、浦东区政府2012年6月1日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浦东区政府认为原告此次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浦东监察局的职责权限范围;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决定书》,证明原告此次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浦东监察局的答复范围;4、《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证明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答复。 被告浦东监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此次申请信息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被告的信访部门也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相关的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具有答复的职权以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未履行其职权;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答复;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属于被告处理的职权范围,但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浦东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效投B-2012第22号关于施哲兰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监察局处理结果的相关政府信息”、“关于我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和16平方米居住房没有安置问题的上述信访件和国务院温家宝总理和韩正市长关于我上述《城乡建设、城镇拆迁安置不合理》问题的批示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向信访部门查询,遂于同年7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以及办理程序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对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