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商务中心x区。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工作。 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和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以下简称“检查总队”)于2013年4月11日以原告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当事人先后两次受广告主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全部交付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设计并制作的该宣传册中使用的世界地图用蓝色和红色分别代表xx全球分销市场分布图和xx中国,但是红色区域仅覆盖中国大陆,没有将海南省和台湾省用红色标注,且该幅世界地图没有将我国的钓鱼岛、南海诸岛等我国领土标示完整。 当事人先后两次受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涉案广告宣传册,收取广告费用41900元,其中设计费1500元。当事人后又委托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制作菲林并支付制作费700元;委托上海xx印刷公司(另案处理)印刷成成品并支付印刷费用25800元。故当事人设计、代理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广告宣传册获得广告费用为15400元。 当事人设计、制作广告所使用的地图,未能将我国领土标示完整,该行为已违反了《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一、没收广告费用人民币15400元整;二、罚款人民币30800元整。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检查总队据以认定原告违法的主要依据是《反国家分裂法》第二条。针对以地图为背景的宣传资料未将国家领土疆域标识完整就属于违反该条款,至今为止的司法解释均无此项规定或界定。依法行政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装饰门面的口号,更是行政机关日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力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违法,这是因为法律法规的作用之一在于让xx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同时这项法则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以损害社会xx。另本案中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仅仅是广告的设计者,并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综上所述,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受广告主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全部交付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设计并制作的该宣传册中使用的世界地图用蓝色和红色分别代表xx全球分销市场分布图和xx中国,但是红色区域仅覆盖中国大陆,没有将海南省和台湾省用红色标注,且该幅世界地图没有将我国的钓鱼岛、南海诸岛等我国领土标示完整。原告设计、代理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广告宣传册获得广告费用为154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的相关规定。故检查总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检查总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业务经理王xx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15日所作的笔录,共2份;2.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韦xx于2012年9月12日所作的笔录1份;3.“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并制作的广告宣传册使用的地图内容侵犯我国领土完整的基本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针对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原告就广告宣传册费用向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5张;3.原告的建行入帐通知书1份;4。2011年9月—2012年9月原告与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表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册及其收入。 第三组证据1.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韩xx于2012年9月13日所作的笔录1份;2.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3.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就菲林费用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4.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行电汇凭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委托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菲林及其支出的成本。 第四组证据1.上海xx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12年10月16日所作的笔录1份;2.两次印刷的广告宣传册样本共2份;3.上海xx印刷公司就广告宣传册的印刷制作费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上海xx印刷公司制作广告宣传册及其支出的成本。 第五组证据1.原告、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xx印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等相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六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延期调查及再次延期调查的审批;3.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4.授权委托人陆xx于2013年1月28日所作的笔录1份;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原告代理人陆xx关于延期听证的申请;7.同意延期听证的决定和送达回证;8.听证笔录;9.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政务公开签收单;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职权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第4号公告。 经质证,原告对相关事实部分证据及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罚对象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只是制作广告宣传册,并不是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原告制作的宣传册上图片是产品的销售分布图,而不是世界地图。如果退一步讲是地图的话,由于比例尺的问题,按照这份地图的比例,钓鱼岛与南海诸岛也无法显示出来。 庭审中,原告没有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下属检查总队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原告代理制作的广告宣传册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2年9月5日对其立案调查。经查,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受广告主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收取广告费41900元,其中设计费1500元。经广告主对样稿确认后,原告向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700元,由其按样稿制作底片(菲林);向上海xx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25800元,由其印刷成品。故原告设计、代理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广告宣传册获得广告费15400元。 原告设计并制作的该宣传册中,除以文字介绍xx品牌的起源、历史、材料配方和销售范围外,另配有一幅世界地图,原告在世界地图中用蓝色和红色分别代表xx全球分销市场分布图和xx中国,蓝色部分覆盖了世界多个国家,但红色区域仅覆盖中国大陆,没有将海南和台湾用红色标注,且该幅世界地图没有将我国的钓鱼岛、南海诸岛等我国领土标识完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检查总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了《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没收广告费15400元,罚款308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第4号《公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检查总队等93家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告,故检查总队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检查总队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因检查总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的重要、基本问题。原告在代理制作“xx”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册过程中,未将用以宣传的地图标识准确,其中以红色部分代表中国区域未将我国海南、台湾等岛屿纳入其中,因此,广告内容在客观上未将我国领土标示完整,违反了《反分裂国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制作的图系全球分销市场分布图,而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系中国示意地图,这种示意性质的中国地图一般只用轮廓线和颜色块表示中国疆域,虽然其表示得比较简单,却具有非常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法定性,在表示中国全图时,必须表示出我国重要岛屿。本案广告就其画面违法,在广告中未将我国海南、台湾等岛屿纳入其中,这一行为有损于国家的尊严和利益。检查总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