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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夏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夏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2年11月27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母亲郑某某因病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宣告临床死亡。经温州市卫某某委托,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指派鉴定人员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对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作出《医疗尸检鉴定书》。原告为了解鉴定人的尸检资格审批情况,于2011年9月18日向温州市卫某某申请要求公开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的尸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的文件、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上述资格认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时要求在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温州市卫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甲定书》,决定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上述信息。但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仅收到《政府信息公甲定书》和《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而没有收到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温州市卫某某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周某某、刘某某无资格审批文件作出明确答复、在已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之后,原告又对温州市卫某某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资格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该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有直接关联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对原告诉温州市卫某某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某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乙请书、《温州市卫某某政府信息公甲定书》(2011年第1号)、《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以证明温州市卫某某仅公开部分信息错误;2、行政复议申请书、函件投递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温某行复中[2011]74号),以证明被告决定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行政复议中止原因从2012年9月6日起消除。
    被告温州市辩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温州市卫某某提出政府信息公乙请,要求公开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的尸检资格认定的文件、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上述资格认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2011年10月8日,温州市卫某某向原告公开了《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以温州市卫某某未公开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尸检资格认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有直接关联,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中止审理政府信息公丙政复议案件。2012年1月13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批复的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2012年11月23日,温州市卫某某致函被告告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上述终审行政裁定,被告从而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某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汪某某身份证;3、医疗尸检鉴定书(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鉴定2010-07号);4、政府信息公乙请书;5、《温州市卫某某政府信息公甲定书》(2011年1号);6、《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7、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温某行复申[2011]74号);8、行政复议申请书;9、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温某行复中[2011]74号);11、温某行复[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2012)温某某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13、(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14、温州市卫某某的函,证据7-14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为中止审理期间而不计入该复议案件审理时间等事实;15、行政起诉状,以证明该复议案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温州市卫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系温州市卫某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伪造。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卫某某的函系该局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所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涉案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受理、中止、恢复审理等基本事实经过。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原告母亲郑某某因病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治疗活动中被宣告临床死亡。2010年12月3日,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温州市卫某某委托,指派鉴定人员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对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后作出《医疗尸检鉴定书》。原告为了解上述鉴定人员尸检资格的审批情况,于2011年9月18日向温州市卫某某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第一,该局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的尸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的文件;第二,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办理上述资格认定时向该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时要求在上述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2011年10月8日,温州市卫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甲定,并向原告提供了《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原告认为温州市卫某某还没有向其公开上述申请中的第二项信息,也没有在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故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温州市卫某某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周某某、刘某某无审批作出明确答复、在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的上述复议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温州市卫某某作出的《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中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尸检资格的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该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上述信息公开复议案件直接关联为由,决定中止信息公开复议案件的审理。后被告作出温某行复[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批复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温州市卫某某的函件,从而获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上述行政裁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某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除外。《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被告温州市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汪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复议案件的审理与其他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联,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收到该行政裁定书,但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直至2012年11月23日收到温州市卫某某的函件后才获知上述终审裁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知悉该情况时就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2年9月3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时就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法于情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某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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