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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杜X,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蔡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X(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杜X,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蔡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X(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告)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西城法罚字[2011]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西湖区求智巷5号2幢2单元103室(以下称103室)院内搭建建筑物。经进一步查证,原告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将103室院内简易房东墙向东移位重砌,将简易房墙体整体加高30公分,并将原石棉瓦房顶换掉,用水泥、钢筋浇注成房顶,搭建成一砖混结构,南北长2米,东西宽1.5米,共计3平方米。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许可法律制度,扰乱了城市规划的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拆除所搭建筑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现场勘查视频。


3、现场检查(勘查)照片。


4、2011年9月17日胡勤伟《询问(调查)笔录》。


5、2011年9月28日何安华《询问(调查)笔录》。


6、2011年11月16日朱鼎玉《询问(调查)笔录》。


7、2011年11月16日何安华《询问(调查)笔录》。


8、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


9、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


10、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11、投诉单。


12、原房东委托书及证明材料。


1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


14、见证人工作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杜立在103室院内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筑物。


第二组证据:


1、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


2、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2份。


6、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告针对原告的情况说明作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复》。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拟处罚告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后,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也予以了回复。


第四组证据:


1、协助调查函一份。


2、原告的户籍证明。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


被告提供了作出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法函(2000)145号文件、市政府令169号、杭政发[2001]187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拆除103室院内所搭建建筑物。103室系原告于2010年11月购入的二手房,物业交割时该建筑物已存在,并非原告搭建。原告于2011年4月对建筑物进行维修及粉刷。2011年9月3日,被告以群众投诉为由,指称原告搭建违章建筑并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对原告所述建筑物系历史遗留并非原告搭建不予理睬,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认为被告对搭建违章建筑的主体认定有误,要求查清事实后再做结论。但被告未回复。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回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中事实部分新增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提及内容,被告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2、杭城法复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光盘一张:


(1)装修前现场照片。证明103室院内建筑物系历史遗留,2011年3月27日装修前建筑物东西向尺寸。


(2)装修后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3日现场勘验时测量所得建筑物东西向尺寸。


(3)装修前现场照片。证明小平房系历史遗留。


(4)装修后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8月27日小平房的檐口最高点北口与相邻104小平房的位置关系。


(5)装修前现场照片六张。证明[001]和[003]照片拍摄地点场景系原告2011年3月27日装修开工前拍摄。


(6)装修时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东墙没有移位重砌。


(7)电子邮件截屏三张。证明103室原房东吴飞出具的委托书与邮件中对小平房的描述前后不一。


(8)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原房东吴X承认小平房系其搭建。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证明东墙没有移位重砌。


(10)现场勘查视频。证明2011年9月3日视频中执法队员均提及中队收到原房东挂号信,内容与被告列入案卷材料的原房东委托书一致。


被告辩称,杭州市规划局在征求认定意见复函中认定,该建设未在该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原告对该建筑物的扩建、改建行为属违法建设。被告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也进行了复核。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处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笔录记载原告搭建建筑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执法人员未如实记载,当时见证人不在现场;对现场勘查视频,103室原房东承认小平房是其建造,但被告却认为原告建造,原告要求被告查证,但被告没有去查证,后来就往扩建方面改;对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记载原告搭建有异议;对2011年9月17日胡XX询问(调查)笔录,该证人原告不清楚,他怎么知道原告搭建,证人陈述高度一致;对2011年9月28日何XX询问笔录,该证人与原告有矛盾,其作为证人不妥;对2011年11月16日朱鼎玉询问(调查)笔录,该证人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词一致,投诉人动机值得怀疑;对2011年11月16日何XX询问(调查)笔录,证人推翻了2011年9月28日陈述,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有不同说法;对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载明是原告搭建,这是被告前期利用原告举证困难,往搭建靠;对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投诉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房东委托书及证明材料,原房东的证明材料出具于8月,委托书上表述的尺寸就是被告采用的尺寸,原房东已经承认是其搭建,尺寸原房东回答的很含糊,对同一事实原房东的表述前后不一;对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见证人一个是社区工作人员,一个是实习生,其他没有问题。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载明原告搭建小平房,但在原告陈述申辩后,搭建变成了扩建,被告改变事实,但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前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未向原告求证。第三组证据,被告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但对处罚决定增加的扩建认定,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拍摄不完整、不全面,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能反映之前与现状有必然的联系,没有拍摄屋顶的情况;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听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照片,第二组证据中的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虽有见证人的签名,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当时见证人不在现场,只是为了增加证明力,所以才找见证人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视频,本院对被告在103室院内现场进行检查(勘查)事实,向原告发送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1年9月对胡XX、何XX询问(调查)笔录,该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笔录不予确认;朱XX、何XX询问(调查)笔录,均有原告将东墙推倒后重砌,向东加宽行为的陈述,但原告否认这一事实,对照原告提供的装修前建筑物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该笔录所涉原告存在东移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7)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杭州市西湖区求智巷5号2幢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原房东吴X在103室院内违章搭建一建筑物。后原告购得103室,2011年5月,原告在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对103室院内的建筑物进行建设,将原石棉瓦房顶换掉,用水泥、钢筋浇注成房顶,并将建筑物墙体整体加高。



2011年9月3日,被告接群众投诉后,即对103室院内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并拍照取证,该院内的建筑物为砖混结构,南北长为2米,东西宽为1.5米,共计3平方米。原告现场未提供上述建筑物的合法审批手续。被告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向原告送达《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同时送达的有《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询问。但原告未进行改正,也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此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103室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不包含涉案建筑物;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反馈意见显示涉案3平方米建筑未在杭州市规划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


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所搭建筑物;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1年11月9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认为103室院内的小平房业已存在,2011年4月开始装修,由于小平房屋顶漏水,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了维修,未变更原有建筑的主体结构。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了解案情的人员进行了调查。2011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西城执法(法)简复字[2011]第0000030号,并于2011年12月18日送达给原告。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第41022344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城法复决字[201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第4102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0]145号《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行使《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职权依据。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案涉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理由,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 103室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不包含涉案建筑物,103室院内原建筑物系由原房东吴X建造;但原告在购得103室后,对103室院内建筑物加以建设,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实施了将103室院内原建筑物原石棉瓦房顶换掉,用水泥、钢筋浇注成房顶,并将建筑物墙体整体加高的行为。有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中,杭州市规划局确认原告并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其对103室院内建筑物进行建设系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的行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许可法律制度,扰乱了城市规划的管理秩序。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103室院内建筑物实施东移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被告处罚决定有原告搭建建筑物的表述,从处罚决定的全文看,该表述不会造成误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也进行了复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在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进行核查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陈 如 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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