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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
(2013)崇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某县某乡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经营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叶某某等55名劳动者2012年3月至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伍角叁分(468779.53元),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叶某某等55名劳动者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伍角叁分(468779.53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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