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闻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小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闻a(系原告女儿),住某市某区某镇区某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闻b(系原告儿子),住址同原告。 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第三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国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德华国药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闻某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某国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药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闻a、闻b,被告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肖某,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及第三人某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闻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国药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4日中午11点45分左右,闻某午饭后在车间门口休息时,突发疾病,后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 原告闻某诉称,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国药公司工作的职工。2011年12月14日11时45分,原告午饭后在某国药公司的高温车间门口休息时突然昏倒,后被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脑出血。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原告认为其没有高血压病史,而某国药公司的车间劳动环境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加上2011年公司减员之后,原告的劳动强度增加,伤害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上班期间、地点也在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某气象台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气象实况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事发当日温度低,温差大,及易引发心脑疾病; 2、烘房工作时的照片,旨在证明作业时温度很高,且原告在作业之前也没有经过培训,不知道如何防护散热; 3、两台烘房铭牌的照片,旨在证明两台烘房分别为2005年10月及2004年4月制造,被告调查取得的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2004年7月对2004年制造的GQ15型蒸汽隧道烘房的检测结论,原告工作的2005年GQ15-T型蒸汽隧道烘房的没有检测报告; 4、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 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6、劳务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 7、原告荣誉证书两张,证明原告在某国药公司工作的事实; 8、原告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病史及病情; 9、第三人某国药公司员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环境温度高,劳动强度大; 10、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11、某劳务公司、某国药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烘房温度与工作环境温度是两个概念,烘房内部温度是有100摄氏度,但是,工作环境的温度接近常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法证明原告发病与气温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查明,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国药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14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原告午饭后在车间门口休息时,突发疾病,后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及高血压Ⅲ期,被告认为原告系突发疾病,并非遭受事故伤害,且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职业病,也未提供其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述称,原告是某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工,其在某国药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4日中午休息期间突然晕倒,当时某国药公司将原告送到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其初始病历上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原告的高血压情况是十分严重的,原告认为其没有高血压病史,没有依据。原告突发疾病既不在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国药公司述称,原告脑溢血发生的时候正是中午午休的时候,且地点在车间外面,公司车间有卫生局验收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某国药公司认为原告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人某国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闻某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管辖区域内;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劳务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原告的病史资料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发病后送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5、奉人社认补(2012)字第xx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6、被告对原告、滕某、周某制作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对原告调查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4日中午在车间门口突发疾病送至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及高血压Ⅲ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7、第三人某国药公司出具给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关于原告突发疾病情况,证明原告突发疾病情况始末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8、第三人某劳务公司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某劳务公司了解的事发经过,以及某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突发疾病行为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于情况报告中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于情况报告中陈述的医院诊断结论及某劳务公司的结论性意见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8没有异议。 9、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某市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某国药公司中药生产车间烘箱工人作业点高温作业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检验报告是2004年7月检测的,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12月,故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 10、某劳认受(2012)字第xx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1、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都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原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7月2日受理通知,并向原告及用人单位发出某人社认受(2012)字第xx号受理通知书。经审理调查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并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及8月28日以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某劳务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闻某于2007年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项目承包协议,某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某国药公司从事中药烘焙工作。2011年12月14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午饭后在某国药公司的车间门口休息时突然昏倒,后被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系脑出血、高血压Ⅲ期。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立案调查,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于2011年12月14日事发的经过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工作环境及气温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是突发疾病,并非遭受意外伤害。本院认为某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入院时诊断为脑出血和高血压Ⅲ期,出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血肿和高血压病3级,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对于原告在当日中午休息期间没有遭受外力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系突发疾病而非遭受意外伤害。至于原告主张由于工作环境及气温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情形属于工伤。按照该条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原告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与工友一起在车间门口休息,不存在工作内容,也没有事故发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