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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原为学校作为国有资产,属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范围,公开具有公开该学校房屋在上述地块房屋拆迁中所获安置补偿信息的职责权限机关名称、职权、办事程序’的申请。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审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描述特征明确,能够确定对应的文件,被告所作答复违法。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申请虽经补正,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其认定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作出的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的信息有明确、具体的指向,被告认定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原为学校作为国有资产,属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范围,公开具有公开该学校房屋在上述地块房屋拆迁中所获安置补偿信息的职责权限机关名称、职权、办事程序”。同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同月18日,原告作出补正申请,称:“因申请人不知道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职责等信息,故申请公开具有公开所描述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机构)名称、职权等信息”。同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2月28日前作出答复。同月2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补正、延期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原为学校作为国有资产,属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范围,公开具有公开该学校房屋在上述地块房屋拆迁中所获安置补偿信息的职责权限机关名称、职权、办事程序”,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虽经补正仍不明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答复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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